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益洲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陳俊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58號、第48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案件是否得僅對量刑上訴並無規定,然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參酌上開刑事訴訟法之修法係在國民法官法之後,復為除外之特別規定,且依修法之目的,亦無排除適用之理由,則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案件依上開準用條款,自亦得僅對量刑部分上訴。
二、本案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對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書及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白表示僅對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3、157、226頁);另上訴人即被告林益洲(下稱被告)不服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確認亦僅對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7、226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7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一、林益洲前各於民國106、109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各以106年度偵字第22821號、109年度速偵字第255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期間分別自106年9月18日起至107年9月17日止、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10年5月25日止,且上開緩起訴期滿均未經撤銷;又其原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明知其上開駕駛執照業經公路監理機關於109年6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0月23日)予以吊銷。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年內,即於112年5月6日中午約1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忠孝路某車廠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後,即已因酒精作用,導致其注意、判斷及反應能力降低,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傷之故意,但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上路,因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發生駕車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結果,為圖返家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並於吊銷駕駛執照情狀,即於112年5月6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12年5月6日下午3時38分,駕駛上開車輛自臺中市大里區西湖路由西柳橋往振興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之際,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車,且駕駛人駕駛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及操控能力不佳,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往左偏向行駛,適因林峻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劉佳文,係沿臺中市大里區西湖路由振興路往西柳橋方向即對向靠右行駛,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且林峻陞、劉佳文人車倒地,致使林峻陞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瀰漫性蜘蛛網膜下顱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因中樞神經性衰竭而不治死亡;另劉佳文則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脛骨粉碎性骨折、右膝髕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到場,並由附近在場民眾向警方指述林益洲係肇事者後,由員警於112年5月6日下午3時55分,對林益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吊銷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斷。
參、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關於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之量刑審酌事由,就被害人即告訴人劉佳文部分,原審係認告訴人劉佳文無商談和解意願,被告因而未予賠償等語,固非無見。惟據告訴人劉佳文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理由略謂:...本案並非告訴人劉佳文無商談和解意願,113年3月間被告所委任之辯護人曾通知告訴人劉佳文稱被告願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和解,...告訴人所委託之代理人於113年7月間主動通知被告與被告之辯護人表示願以120萬元達成和解後,被告與其辯護人均未再回覆與聯繫...等語。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劉佳文之間未達成民事和解,似因雙方聯繫上有所誤會所致,並非告訴人劉佳文無商談和解之意願。是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劉佳文間如能達成和解,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之量刑審酌基礎事實將有所不同,此部分即得依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第二審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對被告之量刑將有所影響,故告訴人劉佳文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並非顯無理由。爰檢附刑事聲請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關於自首情形欄已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雖製作上述自首情形紀錄表之員警余鎮良於原審證述其非首位到場處理員警,其不知悉最初到場處理員警即證人李明昱與被告間互動情況等語;惟倘若本案被告並未當場向證人李明昱承認其為肇事人,證人余鎮良實無可能於笫一時間製作自首情形紀錄表時為如上之記載,應係證人余鎮良本於其到場後所得悉之一切資訊,綜合判斷被告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故而為此記載始合常理,倘若證人余鎮良所為記載與事實不符,則有公務員於所製作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疑慮,證人余鎮良自無可能輕率為之。據此,已足證被告確有當場向證人李明昱承認其為肇事人之客觀事實,且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影像照片、影片電子檔影像内容,可知證人李明昱抵達現場走下警車時,距離案發地點尚有一定之距離,並非在被告身旁停下警車,故而證人李明昱初抵現場時,顯無可能知悉肇事者為何人。而證人江聰禮雖有在證人李明昱下車時靠近證人李明昱,惟隨即離開證人李明昱身旁,並未隨同證人李明昱前往被告附近進行指認,證人李明昱證稱其見聞被告面部潮紅有酒味,已有合理懷疑被告係本案車禍肇事者云云,非無於原審證述時以「後見之明」、「事後諸葛」之觀點,進行臆測之嫌。蓋以,倘若證人李明昱已達合理懷疑被告為肇事者之程度,應於當時立即進行逮捕,然證人李明昱卻未為之,反而還要詢問在場肇事者為何人,本案被告既於證人李明昱走近其身邊時,向證人李明昱舉手坦承其為肇事者,自符合 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無疑,縱令有疑,亦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判決旦憑三言兩語、模稜兩可之證述,而為上開認定,恐嫌速斷,自應予以撤銷。
㈡觀諸本案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被告於案發前係自巷道(振興
路)駛入主要巷道(西湖路),案發地點係接近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依照被害人林峻陞(下稱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行駛方向,被害人於接近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惟被害人係以極快之速度自畫面右下角出現,然後在完全未減速之情況下直接撞上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則被害人顯未依規定於接近上開未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再者,案發所在之道路即西湖路係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觀諸監視器影像可知,被害人騎乘機車之速度令人震驚,時速顯然超過30公里甚多,原審判決未遑參酌上開因素,遽認本案被告應完全負擔肇事責任,已嫌速斷。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已說明於案發前之所以偏左行駛,係因其駐車之場所係位於案發地點之西側,被告需要先往左偏,再往右轉彎方能駛入其駐車場,倘若未先行左偏,將會造成右轉彎時角度不足而難以駛入駐車場,本案案發前被告並非因酒駕而導致往左偏離行駛,被告需先往左偏再往右轉彎方能駛入其駐車場之行為,並無悖於常情,且被告車速相較於被害人而言,顯屬緩慢,縱使被告並未酒駕,被告為駛入其駐車場,亦會有先往左偏之行為,然因被害人車速過快、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未減速慢行而無法注意,本案依上開情況,客觀上確實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原審判決未遑詳查,逕認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自屬率斷。
㈢被告已於112年6月9日於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
已給付800萬元予被害人之父母,詎料被害人之父母竟未依調解書所記載内容履行,非但繼續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甚至於原審113年10月7日審理時到庭並提出書狀表示:「懇請國民法官及法官能夠對本件被告酒駕致死行為從重量刑」云云,且其等2人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亦言詞表示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云云,則其等2人所為罔顧誠信原則,顯已違反調解書之約定。於此情況下,應容許被告調查釐清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歸屬及比例,方符公平原則,依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64條之規定,如不許被告提出聲請,顯失公平,請准聲請調查證據。
㈣綜上所述,請撤銷原判決,俾免冤抑,實為感德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按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一、有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或第6款之情形。二、非因過失,未能於第一審聲請。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新證據,應係指未於第一審法院調查之證據,且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調查,此亦經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6條第1項說明在案。且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第二審法院審酌調查之必要性時,宜考量調查該證據後,綜合一切事證判斷結果,是否足認有第305條第1項、第306條、第307條情形之一,而應予撤銷之高度可能。」是於國民法官審理之第一審案件,第二審法院究否應調查當事人所聲請之「新證據」有嚴格之限制規定,即應限於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三種情形。至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聲請調查之證據,則須審酌是否有「事實認定錯誤」、「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等情事而有撤銷之高度可能者(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8條第1項規定意旨參照)。被告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雖依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64條之規定,聲請將本案交通事故送請學術機構鑑定肇事責任比例,以查明被害人騎乘機車是否與有過失(本院卷第35、165、169頁),然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為公訴檢察官所不同意(本院卷第175頁),已不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並非「為爭執審判中證人證述內容而有必要」之目的,亦不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且就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駕照被吊(註)銷、酒精濃度嚴重過量駕駛自用大貨車,行至未劃分向標線路段,往左偏向行駛撞及對向靠右行駛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2月1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0309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原審罪責及科刑證據卷第128至130頁),並經原審審理時合法調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等語(原審卷二第137、142頁),則被告及其辯護人倘認就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有所疑義應得於原審時即時聲請調查,然其等直至第二審始為聲請,難認有何國民法官法第64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情形。綜上,本院認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始提出上開新證據之調查,與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符,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關於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部分:按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稱「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只要對其
發生嫌疑即可。但所言「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合理之可疑,始足當之。其判斷標準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幾可確認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並無報警處理或委請他人協助報案處理之行止,而係在場證人江聰禮自行撥打電話報警處理;又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之際,證人江聰禮隨即告知最先到場處理之員警李明昱,本案肇事駕駛者為被告,員警李明昱進而發覺被告面部潮紅、身上有酒味,已有合理懷疑被告係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者等情,業經證人即報案者江聰禮、證人即最先到場處理之員警李明昱於原審審理時分別具結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68頁至第186頁),且其等證述內容互核一致,而證人江聰禮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我認識被告,跟被告是鄰居關係,當天在家裡聽到門口外有「碰」的一聲,看到大卡車是隔壁鄰居的車,車上駕駛座坐的是被告林益洲,我就打電話報案,被告下車要離開現場時,我邊講電話邊跟被告講說「你撞到人要離開現場」,那時候被告不講話,後來第一台警車先到,相隔沒多久第二台警車也到,第一台警車到的時候,警察走下來,我跟警察說肇事人是林益洲,林益洲也在現場,我是用手比的,口頭跟警察說他就是肇事的人,開車的人等語(原審卷二第168至172頁);證人李明昱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那一台車是第一台到場的警車,一下車就有民眾跟我說是誰撞的,民眾就是在庭的江聰禮,我確定江聰禮嘴巴有講,但手指的部分不太記得,之後我就到現場去,直接問林益洲說車子是不是他開的,是不是他撞的類似這樣,林益洲有向我坦承,我去問林益洲的時候,有聞到他身上有酒味,因為酒味滿重的,因為我一下車江聰禮就跟我說就是那個人,然後加上被告那天酒味滿重的,就是面目潮紅或站不太穩的酒醉狀況,所以會有很高程度的合理懷疑林益洲就是酒駕肇事的駕駛,交通分隊比我晚到,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不是我製作的,A1事故都是交通隊在偵辦,我是搭配江聰禮跟我指示,以及自己看到林益洲面部潮紅、身上有酒味,合理懷疑肇事的駕駛者即為本案的被告林益洲,印象中在此之前被告並沒有立刻向我表示是肇事的駕駛者,是我主動詢問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81、182、184至186頁)。
足見本案交通事故最先到場之員警李明昱依據在場證人江聰禮所述及其現場觀察被告酒醉之狀態等事證綜合研判,建立對被告涉嫌酒醉駕車肇事之合理懷疑,顯已在被告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依客觀性證據可以直接指向被告涉案,被告斯時已具有高度之犯罪嫌疑,不因偵查之員警是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被告而有不同,亦不以偵查員警是否已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是被告向員警自白犯罪前,其犯罪業已被發覺,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至於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關於自首情形欄雖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原審罪責及科刑證據卷第173頁),然經證人即製作上述自首情形紀錄表之員警余鎮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非首位到場處理員警,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自首情形欄記載內容,係指其與被告間之情況,我不知悉最初到場處理員警即證人李明昱與被告間互動情況等語(原審卷二第187至191頁),是證人余鎮良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時,或因受限於具有重大傷亡之車禍處理時效,未及向最初到場處理員警即證人李明昱確認是否已有其他員警發覺被告面部潮紅、身上有酒味,已有合理懷疑被告係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者情狀,而依自身處理情狀而填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是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內容,既非係最先到場之員警所填載,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是否自首之認定。
三、關於被告是否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部分: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且應與其犯罪之情狀,二者比較衡量後,整體考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增列之立法背景,係著眼於酒駕行為具有得事前預防之特性,與過失肇事行為有異,且公共危險行為若導致實害發生,應另予評價之刑罰體系一貫性,認為針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死之行為及法益侵害,若分別依過失致死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併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重本刑5年之刑度尚不足適當評價,始針對此行為態樣整合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賦予較分論併罰更高度之刑。故此增訂之規定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又按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非難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過失致死罪及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若曾因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其歷此司法程序,應生警惕,強化自我節制能力,以避免再蹈覆轍,倘又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0年內,再犯本條之罪,並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則行為人顯具有特別之實質惡意,為維護用路人之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法益,有針對是類再犯行為提高處罰之必要性,以抑制酒駕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社會危害性,爰增訂第3項等情。因此,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酒後駕車,且曾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各以106年度偵字第22821號、109年度速偵字第25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應深知酒駕為法所不容之公共危險犯行,應有更深切之自省及自我約束,竟仍於10年內再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並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告訴人劉佳文受傷之嚴重後果,其惡性甚為重大,對法益侵害甚深,被告「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關於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部分:㈠按國民參與審判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
認定或裁量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參照)。另按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所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由國民法官及法官共同評議決定之,衡諸國民法官法第91條關於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之規範意旨,自應予以高度尊重,因此第二審法院對第一審判決量刑之審查,除攸關刑罰效果之法律解釋暨適用有所違誤之量刑違法,或有足以影響科刑結果之重要情狀為第一審所疏漏、誤認或未及審酌等例外情形之量刑不當外,始得予以撤銷,否則不宜由職業法官所組成之第二審,以自身之量刑替代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為判決之量刑,俾充分尊重國民法官判決量刑所反映之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已說明被告雖有吊銷駕照駕車情形,
然就被害人部分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論處,無庸再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告訴人劉佳文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加重其刑之事由。並說明被告無刑法第62條前段及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另本於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考領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本不應駕車行駛,且曾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經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亦知悉服用酒類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顯具不良影響,服用相當程度酒類將導致自己對駕駛車輛之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實具有高度危險性,況政府利用各種媒體長期宣導禁止酒後駕車觀念,新聞媒體亦多次報導因酒後駕車肇致傷亡事件,猶不知自制,竟仍於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車上路,復因其服用酒類後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而無法妥適判斷路況及操控車輛,造成車輛撞擊被害人及告訴人劉佳文所騎乘之機車,益徵其漠視合法用路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導致被害人及告訴人劉佳文受有死傷結果,並造成不可挽回之他人死亡結果及被害人家屬永久心靈傷痛;又其所犯想像競合犯之吊銷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具得加重其刑情狀,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額800萬元完畢,堪認其尚有彌補過錯態度,另因告訴人劉佳文無商談和解意願而未予賠償,兼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暨其學經歷、家庭經濟情況(原審卷二第200頁),綜合上開量刑情狀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以及辯護人、被告、被害人家屬、告訴代理人就科刑所表示之意見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
㈢經核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吊銷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斷,並說明被告無刑法第62條前段及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另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科刑事項及其他量刑所參酌之情狀,逐一詳述評斷之理由,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無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或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情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與告訴人劉佳文達成和解或調解,檢察官及被告復未能舉出在原審辯論終結後,有何發生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足以影響科刑事項之情狀,是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均為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