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抗字第6號抗告人 即選任辯護人 蔡岱霖律師被 告 吳○修(姓名年籍詳卷)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駁回聲請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為被告吳○修(下稱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蔡岱霖律師,依前開說明,自得為被告利益提起本案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於民國114年6月6日之準備程序中,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
被告犯罪之證據方法,均為已經檢察官調查完竣並由其管領之既存書證與筆錄,倶無遭被告勾串、湮滅、偽造、變造之可能。至辯護人聲請調查之人證方面,有串證之疑慮者,辯護人於上開準備程序中表示均予捨棄。原裁定法院疏於向本案審理法庭查證檢方聲請調查之各項證據方法,已確實排除證人之傳喚程序,辯護人亦不再就所謂有「串證可能性」之證人聲請傳喚調查;換言之,檢察官並無以證人之在庭證述做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被告即已不再有勾串證人而影響檢察官舉證之可能,法院即已無為保全證據再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必要,原裁定法院未察及此,仍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速斷。
㈡本案審理程序之證據調查,實以專業醫學鑑定為主要爭點,
且鑑定所需追溯調查被害人之病歷與各項醫檢結果、解剖資料等,皆非被告所能偽造、變造,實無將被告羈押、禁止接見、禁止通信以保全證據調查之必要。
㈢本案審理之證據係以供述筆錄、既存書證、被害人死亡原因
之醫學鑑定為調查對象,故原羈押被告之原因即「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之羈押原因,確實已經不存在。是以,對被告繼續執行羈押、禁止其接見通信處分之原因,倶已消滅,自不應再繼續執行上開強制處分。為此,被告及辯護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撤銷羈押及附隨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請求將被告釋放;如認仍有保全被告以利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請求准以對被告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命遵守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替代羈押處分方式,即足以保全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然原審未察,遽予裁定駁回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被告是否具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故除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之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嫌,前經原裁定法官訊問後否認犯行,惟被害人確因外力致死,且被告有多次毆打被害人之情形,有相關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嫌疑重大,又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不一,復與被害人母親之供述互有矛盾,況被告與被害人母親於通訊軟體有演練應訊之內容,並試圖影響證人即被告之長子,而本件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加重至1/2)之重罪,顯見被告有逃亡及與證人勾串、滅證之可能性及風險均存在,確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為其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程序,有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
㈡本案被告固矢口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惟有相關證人之證
述,及其他卷內事證可資佐證,復衡酌被告坦承其確實有出手推被害人等節,則被告就與本案案情相關之重要事項,顯有避重就輕,且與相關證人所述情節不盡相符之情形,有待日後審理程序進一步釐清,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使案情真相陷於晦暗不明之虞。再者,供述證據具有不穩定性,極易受干擾、污染,在未進行交互詰問證人以釐清本案相關事實前,如有不當影響而有勾串及滅證,將生誤判之危險性。細繹被告歷次供述,對於其所涉案情,仍有翻轉不一之情,參以被告為被害人之父親,在家庭中具有優勢地位,對相關證人存有心理上壓力等情,基於供述證據易受干擾、污染之本質,其他證人非無變遷翻轉供述之可能性,酌以相關證人之證述在本案證據構造間所占之分量、比重等,如被告有勾串、干擾證人時,將使案情陷於隱晦不明,難以究明被告之責任,而被告與被害人母親之供述復有矛盾之處,且於通訊軟體有演練應訊之內容,並試圖影響證人即被告之長子,足見被告有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性。況且,訴訟程序乃隨時間推進而動態發展的浮動狀態,檢察官、辯護人為因應訴訟程序中所面臨的不同狀況,可能因時制宜更改其舉證策略,自難以檢、辯雙方於準備程序中均未聲請傳喚證人,即認為原來的羈押原因已不存在。是以,抗告人主張本案並無其他證人需經傳喚調查,被告無勾串、滅證之虞等語,尚難憑採。
㈢被告固因本案而受羈押限制自由之不利益,然為防止其逃亡
、勾串證人、湮滅罪證,以期後續審理順利適正進行,俾免犯罪真相不清,且因本案係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對法秩序造成嚴重之破壞,又上開罪嫌之法定刑度甚重,實有確保審理順利進行等公益,另考量被告現為34歲、經濟生活狀況尚可、身心狀況尚非孱弱等個人情事,相互權衡,則被告因本案而受羈押限制自由之不利益顯未大於上開公益,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等處分替代羈押,而本案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規定,是本案難謂無羈押之必要性。原裁定法院所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於比例原則,抗告意旨認應以替代處分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亦難憑採。
㈣本案因有勾串證人、湮滅罪證之虞而裁定羈押,為保全相關
證人供述之無污染性,以利於澄清案情,原裁定法院同時裁定禁止接見及通信等,乃屬必要且不可或缺之附隨處分,尚屬適法、妥當。是以,抗告意旨認為不須禁止接見、通信等情,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法院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維持原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羈押之聲請,於法有據。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