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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國審抗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抗字第7號抗告人 即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 蔡岱霖律師被 告 吳○修 (姓名年籍詳卷,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延長羈押及駁回聲請撤銷羈押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是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及考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刑事抗告狀上雖載有「抗告人即被告吳○修」、「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蔡岱霖律師」、「具狀人吳○修」、「選任辯護人蔡岱霖律師」等字樣,然狀末僅有蔡岱霖律師之印文,並未蓋用被告之印文,亦無被告之簽名、捺印(本院卷第7、17頁),是本件抗告人應為被告吳○修(下稱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蔡岱霖律師,且其於延長羈押訊問時在場,難認抗告人提起抗告係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則其為被告利益提起抗告,尚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今,已有相當

時日,接受檢察官就本案相關事實為充分之偵訊,被告均詳加供述,縱認於司法警察調查階段之答辯內容與事實有何出入,亦在後續之偵訊中一一釐清,原裁定卻仍指敘「被告否認犯行…警詢、偵查中供述不一」為羈押理由,顯然曲解被告已就事實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如實陳述之情。況且,縱被告所為供述仍與檢察官起訴情節有所不符,亦屬仍待檢察官於審判中證明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焉有以被告須「坦認犯罪、合於起訴事實之陳述」始能符合無串證之虞之理?原裁定此部分理由顯有違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刑事訴訟法原則。

㈡本案屬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經原審法院刑事庭通知檢察

官向辯護人開示證據並提出準備程序書狀,檢察官於民國114年5月20日向法院提交之114年度國蒞字第10號檢察官準備暨補充理由書㈠暨其附件所列之出證,就供述證據方面,檢察官僅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歷次供述及證人張鈺孜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證據方法,非供述證據方面,均為既存之病歷資料及鑑定報告等。是以,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方法,均為已經檢察官調查完竣,並由檢察官管領之既存書證及筆錄,俱無遭被告勾串、湮滅、偽造、變造之可能,至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方面,辯護人均撤回全部證人之傳喚及交互詰問。上開各節,均經本案受命法官於114年6月6日行準備程序經檢、辯雙方表示意見明確,並經辯護人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㈡狀為證。是以,既無任何證人需到庭作證,亦無可能影響本案之審判程序進行。則原裁定未察及此,遽以揣測之詞,以不存在之證人詰問程序,據以再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性,顯然率斷。況本案檢察官已不採行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之舉證方式,檢察官並無以證人之在庭證述作為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被告即已不再有勾串證人而影響檢察官舉證之可能,法院即已無保全證據再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必要,即令辯護人明確捨棄證人,原裁定仍以被告可勾串證人為由繼續羈押,其理由非但有害被告之辯護權利,亦有悖於衡酌「必要性」之經驗及論理法則。

㈢被告與A童兄弟二人感情甚篤,並無涉及所謂虐童之長期、多

次、使用多種凌虐手段之施虐犯行,本案起訴事實係指被告涉有單次之推撞A童犯行而可能引起加重之結果,檢察官係針對此一單次偶發行為提起公訴,原裁定卻逕以起訴犯罪事實以外之不存在之犯罪情節為基礎,而認被告有羈押必要,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㈣再者,被告向來有固定住居所,生活作息均符常規,往來俱

為好友至親,社會關係單純,而自案發以來,縱使檢察官起訴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亦未有不告而別無故離去住居所之情形,被告身為被害人之父親,遭此喪子之痛,卻陷於被指為犯罪者之身,其心碎痛苦實無以復加,況被告無前科,無不良嗜好,有正當職業,長子正值小學一年級之初萌學習階段,經醫師診斷,認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經執行心理治療,諮商心理師發現其與家人關係緊密,尤其對被告有親密關係之渴望,於諮商歷程中常常自由流露出期待被告能早日返家陪伴,並反覆提及被告帶全家一起出遊之美好時光,有心理治療摘要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具有完整家族支持及監督系統,自身亦有亟需肩負之家庭責任,其自知惟有經由公正司法審判程序始能救贖自己的身心,萬無可能有逃避審判程序之情事。原裁定泛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即驟論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顯未考量被告家庭背景、支持系統之個別差異。㈤又縱A童死亡原因係頭部外傷引起顱內出血、缺氧性腦病變,

然其究係因何方式造成?鑑定人張鈺孜醫師之鑑定意見,與A童之童綜合醫院急診病歷、臺中榮總病歷、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綜合評估報告書所載之診斷及檢查結果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均不相同;鑑定人之鑑定是否有失客觀專業立場,有由法院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鑑定審查之必要。因本案尚須由據醫學知識之專業人士進行被害人死亡原因之鑑定,鑑定之實施復需會同數個專科科別、追溯調查被害人之既往病症、病歷與各項醫檢結果,並與解剖所得資料進行比對,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辯護人認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聲請本案審理法官裁定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且於準備程序中經檢察官表示同意,並補充理由指本案證據資料繁冗難以短時間內集中精力即時理解,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有刑事聲請狀及114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由此可知,本案審理程序之證據調查,實以專業醫學鑑定為主要爭點,且鑑定所需調查資料皆非被告所能偽造、變造,實無將被告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以保全證據調查之必要。

㈥綜上,原羈押原因確已不存在,原裁定認事用法實有未洽,

懇請撤銷原延長羈押之裁定,並撤銷羈押及附隨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將被告釋放,如認仍有保全被告以利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請准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命遵守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替代羈押處分方式,即足以保全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以平衡公益與被告訴訟權利等語。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要件規定乃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之,而其中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條項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證、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前經原審法官訊問後,以:被告雖否認犯行,但被害人確因外力致死,被告有多次毆打被害人之情形,有相關證據附卷可稽,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警詢、偵查中供述不一,復與證人即被害人母親供述互有矛盾,況被告與被害人母親於通訊軟體有演練應訊之內容,並試圖影響證人即被告長子,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本件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程序,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114年4月2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於114年7月11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綜參卷內證據資料,審酌被告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等情,認原羈押之原因尚存,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及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裁定自114年7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上開相關羈押裁定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㈡依目前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相關證人

之證述與相關書證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形式上已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仍然俱足,參以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罪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至二分之一)之重罪,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參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而堪認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會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況且,被告就與本案案情相關之重要事項之供述,顯有避重就輕,且有與相關證人所述情節不盡相符之情形,有待日後審理程序進一步釐清,復參酌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案發後有與其配偶演練應訊內容,並曾試圖影響證人即被告長子之事實,即有勾串證人及逃避司法追訴之可能性存在。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侵害法益客體為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以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衡量後,應認其在現階段訴訟程序中,尚無羈押以外之其他方法可資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原審法院認被告仍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裁定予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不合。此外,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令法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是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被告之羈押原因均已不存在等情,尚無可採。

㈢抗告意旨雖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捨棄傳喚證人,檢察官亦未

傳喚證人,且相關書證均已存卷為由,主張被告已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必要云云,然訴訟程序乃隨時間推進而動態發展的浮動狀態,此觀之抗告人具狀聲請裁定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改行通常審理程序即明,倘日後審理程序確有更動,則檢察官、辯護人為因應訴訟程序中所面臨的不同狀況,可能因時制宜更改其舉證策略及訴訟攻防,自難以檢、辯雙方於前次準備程序中未聲請或捨棄傳喚證人,即認為原來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抗告意旨另以被告否認犯行,並質疑鑑定證人張鈺孜所為鑑定結論之公正性,主張有另針對被害人死亡原因為鑑定審查之必要云云。惟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而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依據卷內開示之各項證據,既已釋明被告涉犯上開罪行之重大犯罪嫌疑,即符合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成立何罪及其行為之既未遂等節,乃將來本案審理時應予調查判斷之問題,非法院於審查被告有無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時,所應判斷。再者,抗告意旨另主張:被告有固定住居所,無前科,有正當職業,且有完整之家族支持及監督系統等情,均與羈押之必要性審查無涉,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抗告人就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第1次裁定延長羈押2月,核無違法或不當,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對原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漫事爭執,自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