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抗字第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賴建榮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賴建榮(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案發當天被告所做的事情都已經交代清楚,當時如果想逃被告就會去別的縣市,不會出現在住家附近,那時因為突然看到很多警察,一時不知道怎麼做才會跑上屋頂,警察叫被告下來,被告也很配合直接跳下來,也主動告知屍體及真正的兇刀在哪裡,被告真的知道錯了,請給一次交保及解除禁見的機會,被告真的很想知道母親及3個小孩這段時間過得好不好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法則,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殺人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雖坦承殺人犯行,惟就殺人相關細節與證人朱玉珊所述不一,有勾串證人之虞,又其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足認有規避重罪逃亡之虞,而被告前為規避警方之逮捕而爬上住處屋頂,有逃亡之事實,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另分別於114年9月3日、114年11月3日各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向原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惟本院審酌依本案卷內證據
資料,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所涉犯殺人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犯罪情節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且被告確實於案發後有上開逃亡之行為,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案發後要求證人朱玉珊隨其離開,並向其子及其母索討費用以便逃亡,另有與證人朱玉珊一同遺棄屍體及滅證之舉止,證人朱玉珊於偵查中亦稱曾遭被告恐嚇或要脅等語,被告就本案犯行細節與證人朱玉珊所述有所不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另本案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全貌為何,尚待原審審理時調查釐清,且以現今通訊技術便捷、迅速及私密之特性,難保被告不會藉機串證後以脫免、減輕罪責或互為迴護,致事實陷於昏暗不明而影響本案審判之風險。本院審酌被告之涉案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兩相利益衡量後,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且為避免勾串證人之虞,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至於被告抗告意旨所稱知道錯了、想知道母親及3個小孩生活如何等節,均核與羈押原因及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且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實難達成羈押之效果,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已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尚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