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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國審聲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崧銘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周仲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致死上訴案件(本院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邱崧銘(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起訴犯罪事實已坦承認罪,有穩定工作及固定住居所,並有親人陪伴,實無逃亡之必要及可能。被告前自民國113年2月29日偵查中羈押至今,已超過1年3月,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該刑期倘扣除已經羈押之期間,剩餘待執行之刑期約3年,則本罪顯然非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無因剩餘刑期而逃亡之必要。被告既已認罪,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意圖。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次係一時衝動誤觸法網,並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被告願意與父親、姊姊及妹妹調解,誠心彌補自己過錯,應已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為此懇請法院准予被告以具保替代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該高度可能性乃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若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於前述解釋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串證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又上開解釋已對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為限縮解釋,應可認係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3項規定之具體落實,法院審酌應否羈押被告時,若依一般人合理判斷涉犯重罪之被告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非不得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羈押被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1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

國審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接押程序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自114年5月20日起執行羈押3月。

㈡經核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為法定最輕本刑7年1月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聲請意旨以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認非屬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尚有誤會),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者具有逃亡之客觀誘因與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衡諸被告涉犯上開等罪之法定刑甚重,則面對重刑之情況下,其逃匿飾責之動機當屬強烈,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故有防範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復衡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執行之公益考量,以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實難期待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即可達到保全目的,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又本案雖已宣判,維持原判決所宣示「有期徒刑4年6月」之宣告刑,然檢察官及被告將來仍有上訴改判其他刑度之可能,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件原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對被告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㈢至於,被告是否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或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均非本院據以羈押被告之原因。再者,被告上訴後,並未與其父親、姊妹(即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於審理卷宗可稽。是此部分聲請意旨,均與本院審酌被告有無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所應考量之事由無關,尚不能作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