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馨儀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殺人案件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予以裁定被告羈押3個月在案。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重罪非羈押被告之唯一理由,再者本案被告僅就刑度上訴,被告沒有否認事實,應無串證、滅證之虞,加上被告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尚需撫養,亦有固定住所,應無逃亡之可能,是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顯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提出保證書、繳納保證金及配戴電子腳鐐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該高度可能性乃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若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於前述解釋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串證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又上開解釋已對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為限縮解釋,應可認係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3項規定之具體落實,法院審酌應否羈押被告時,若依一般人合理判斷涉犯重罪之被告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非不得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羈押被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本即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4年8月26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所涉犯之殺人罪名,業經原審於114年6月27日以113年度
國審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在案,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面對本案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依客觀、正常之觀念,可預期被告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嗣經本院判決後,尚可上訴最高法院,則國家審判及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以科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及限制行動自由範圍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被告前揭聲請意旨所陳,無論係其對犯行坦承不諱、僅就刑
度上訴或有固定住所等節,與被告是否有羈押必要性之審查,要屬二事,顯均無法完全排除上開被告所具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縱諭知具保、責付等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其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可採。至被告所陳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尚需撫養等語,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無法兩全;況考量是否予以羈押尚仍有確保後續刑之執行之目的,是本院認被告前揭主張仍無法動搖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被告所涉殺人罪,已侵害生命法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無法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配戴電子腳鐐或定期向轄區警察機關報到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另審酌本案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