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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1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5號抗告人 即聲明異議人 鍾傳國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聲明異議之審理客體為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而抗告人即聲

明異議人鍾傳國(下稱抗告人)本件書狀內容所載,係為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至3(另組一集團)與附表一編號4至7、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案件(另組一集團),再分組重定應執行刑,遽檢察官未細究書狀內容所載,未就此為指揮執行之准駁決定,逕依狀首誤植之聲明異議字樣轉呈原審法院,原審並於欠缺指揮執行准駁決定之情形下,未命補正即逕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原審裁定顯屬程序不合法之無效裁定。

㈡若改以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一編號4至7與附表二編號1至4

分組定應執行刑,再依實務上刑度減讓之處理原則,刑度將分別降為有期徒刑6年1月、12年左右,較原裁定所定之刑差距達5年以上,更能緩和「接續執行」合計刑期過苛之情形。

㈢原定執行刑之裁定,逕以前案最早判決確定日為由,不無悖

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無效裁定,並依抗告人之請求重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二、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觀諸抗告人本件書狀狀首記載「刑事聲明異議狀」,並於狀

末記載「爰請求鈞院准予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2180號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他字第263號,渠2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或給予異議人從新新輕,自為裁定適當應執行之刑」等語(見原審卷第5、15頁),可認抗告人係因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而聲明異議;復參以抗告人檢附之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1日中檢謀度110執更2180字第1109083743號函、附件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20日苗檢松戊110執聲他263字第1109014495號函,可知該二函意旨均因抗告人之請求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否准抗告人具狀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益徵抗告人本件確係對於檢察官否准其請求之二執行指揮提起救濟,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2180號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他字第263號卷宗查核無誤,故檢察官逕將被告之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轉呈原審法院,原審受理後為實質審理並裁定駁回聲明異議,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本件聲明異議欠缺審理客體指摘原裁定為無效裁定,顯屬無據。㈡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先後為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30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8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即附表一部分,下稱A裁定)、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7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0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即附表二部分,下稱B裁定),A、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共計23年5月等情,有各該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A、B裁定案卷核閱無訛。上開A、B裁定均具有實質上確定力,且所包含之各罪案件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顯無前述「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㈢又A、B裁定所示數罪,其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於105月10月5

日確定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而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105月10月5日之後,揆諸首揭說明,A、B裁定所示各罪無法一同定應執行刑,A、B裁定各自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定刑範圍之劃定均屬正確,其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自不得動搖,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且抗告人接續執行A、B裁定之刑期為23年5月,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刑之上限30年,尚有極大差距。況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執行刑之餘罪,應分別或接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先後揭示「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現行法為30年)之限制」,即同斯旨。是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並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且核無過苛之特殊情形。抗告意旨恣意請求重新排列組合已確定之應執行刑以求減讓刑期等語,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本件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而認原裁定有所違法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表一(A裁定):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3年3月9日 103年3月30日 105年6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3年度偵字第4115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547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509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 105年度壢簡字第1994號 判決 日期 104年12月18日 106年5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 105年度壢簡字第199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5年10月5日 106年6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得 備註 ⒈編號1至3前經桃園地院107年度聲字第46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 ⒉編號1至7前經臺中地院110年度聲字第8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8月 有期徒刑4年8月 有期徒刑9年 犯罪日期 105年5月3日 105年6月21日 105年6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635號、第3421號、第3629號、第363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南高分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529號 判決 日期 108年8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8年12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⒈編號4至6前經南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2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 ⒉編號1至7前經臺中地院110年度聲字第8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編號 7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5年6月23日查獲前某日至查獲止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85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9年度中簡字第3029號 判決 日期 109年12月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9年度中簡字第302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年12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 備註 編號1至7前經臺中地院110年度聲字第8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附表二(B裁定):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公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06年12月20日 106年12月20日 107年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999號、第7000號 苗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4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7年度港簡字第262號 108年度上訴字 第121號 判決 日期 108年4月22日 108年12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雲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7年度港簡字第262號 108年度上訴字 第12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8年5月20日 109年1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 得 否 備註 ⒈編號1至2前經雲林地院107年度港簡字第26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 ⒉編號1至4前經中高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7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 ⒈編號3至4前經中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 ⒉編號1至4前經中高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7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編號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07年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4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 第121號 判決 日期 108年12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 第12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年1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⒈編號3至4前經中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 ⒉編號1至4前經中高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7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