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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1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91號抗 告 人即 具保人 蘇聖雄受 刑 人 黃明偉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具保人蘇聖雄(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執行,然本案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是抗告人入監服刑後始得知可聲請退保,而抗告人在入監時法院及檢察官應有義務告知抗告人得辦理退保。次查113年12月18日受刑人黃明偉(以下稱受刑人)是在抗告人入監後逃匿,抗告人在監期間並未收受送達法院及檢察官沒入前之先行通知函文,將受刑人勸說歸案,抗告人入監收到法院裁定為114年2月24日,是在抗告人入監時法院及檢察官就應告知抗告人得聲請退保之責任要件,不應等受刑人有逃逸之事實,即裁定沒入保證金,有違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即有未洽,懇請法院撤銷原裁定,如蒙恩准,實感德澤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之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規定「因具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被告故意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9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7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以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000元,由抗告人於113年3月4日出具現金予以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移送彰化地檢署執行,該署檢察官乃寄發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所命受刑人於113年11月26日到案執行,亦通知抗告人於同日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逾期受刑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亦無法拘提到案,復查無受刑人有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彰化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與點名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12月18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54421號函暨檢附之拘票與報告書、受刑人之在監押查詢資料及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著,顯已逃匿,堪予認定。

㈡惟稽之彰化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及抗告人之通知函內容,係同

時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1月26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及通知抗告人於同日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號卷第7至8頁),上開傳票及通知函固均已送達於受刑人及抗告人,然就送達抗告人之通知,該傳票係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至抗告人位於彰化縣○○市○○里○○巷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蘇國棟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於113年10月9日入監執行,至114年7月8日始執行完畢,迄今尚未出監,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彰化地檢署僅將前述通知函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地,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為送達,上開通知似未合法送達抗告人,是抗告人提起抗告陳稱受刑人逃匿後,抗告人在監期間並未收受法院及檢察官沒入前之先行通知函文等語,尚非全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雖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然是否已合法傳喚抗告人,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非無疑,自有研究之餘地。原審未予詳查,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尚嫌速斷,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且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更為調查妥適,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