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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1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93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謝岱軒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裁定(114年度提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謝岱軒(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理提審聲請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揆諸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謂:「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拘禁是否合法,爰將原條文第4條及第5條予以合併,明定法院發提審票之原則及例外,俾符實需」。「所謂無提審之必要,例如:經法院逮捕、拘禁者,採行法官保留原則,已符合憲法第8 條保障人權之意旨,與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符;依第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得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理,自無提審之實益;又為保障被逮捕、拘禁人依其他法律規定聲請即時救濟之權益,法院於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時,將聲請書狀及其附件影本函知逮捕、拘禁之機關,俾利其依相關法律即時處理;至於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或已死亡者,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爰訂定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等情。是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本於立法意旨,仍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經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於民國114年3月23日19時6分許,接獲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之○○○旅館之櫃台人員告知,登記住宿於501號房旅客行為怪異,員警據報前往現場,發現床底下之電子煙彈及吸食器,認抗告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屬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予以逮捕。因抗告人聲請提審,原審乃於同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訊問抗告人,並審核卷附職務報告、毒品初篩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後,認員警逮捕程序於法無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提審之聲請,並將之解返原解交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及上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抗告人雖提出本件抗告,然抗告人經解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後,當日即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嗣經檢察官訊問後當庭諭知請回,並無在監在押情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並未處於受逮捕、拘禁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提審已無實益,亦不符合聲請提審之要件,抗告人所陳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必要性等,尚非屬本院得予審究之範疇,附此敘明。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