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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1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95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鄭家囷

鄭民崇上列抗告人等因過失致死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鄭家囷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補充狀(下稱抗告狀)所載。

二、本院之判斷:㈠撤銷發回部分:

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法庭錄音之目的在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是以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指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係包括諸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情形,此觀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及第8條第1項於民國104年8月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自明。

⒉抗告人即聲請人鄭家囷(下稱抗告人鄭家囷)為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60號過失致死案件(下稱該案)之被告(經原審法院於114年4月2日判處罪刑在案),於113年9月30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請交付該案準備程序筆錄(此部分經原審法院裁定准予抗告人鄭家囷於預納費用後付與影本,詳後述)及錄音光碟,有刑事聲請狀1份及其上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核屬適格聲請人,就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亦未逾期;又原審法院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於113年12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鄭家囷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補正其聲請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後,抗告人鄭家囷已於114年1月8日向原審法院以書狀載述「該日準備程序庭到底是進行到哪裡;被告有、無釋字384意旨旨法院踐行質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與被告除陳報騎車無撞擊邴家2人之不爭執事實仍有其他等。除當天準備程序筆錄外2024/9/19準備程序筆錄及該日錄影光碟相核對至為重要,均脩關幫助法官維護公平審判,與被告訴訟權利、與公平審判之司法受益權至為重要」等語,其聲請意旨難謂與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無關,揆諸前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縱然核對更正筆錄,亦屬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其聲請核無依法令規定不應許可或加以限制之情形,則原裁定以抗告人鄭家囷未具體指明該次準備程序筆錄有何明顯缺失、遺漏或錯誤之處,亦未釋明此部分筆錄之記載,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於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等語,駁回其聲請,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抗告人鄭家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且因原審之法庭錄音檔非由本院保存、控管,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㈡抗告駁回部分:

⒈刑事訴訟之抗告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裁判之當事人、證人

、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得為抗告,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當事人、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非因裁判受有不利益者,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必要,若其仍提起抗告,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查原審就抗告人鄭家囷聲請交付該案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部分,已裁定命抗告人鄭家囷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於抗告人鄭家囷並無不利益,抗告人鄭家囷自無對原裁定此部分提起抗告之必要,依前揭說明,其此部分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⒉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

人及被告。」;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查抗告人即聲請人鄭民崇(下稱抗告人鄭民崇)係抗告人鄭家囷之父,雖於該案擔任輔佐人,然依前揭規定,其既非該案之當事人,亦非依法得於審判中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被告或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非適格之聲請人。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鄭民崇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鄭民崇提起抗告,洵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