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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1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9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建旻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107年度原訴字第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建旻(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07年度原訴字第72號為第一審判決,因被告當時在法務部○○○○○○○○○○○○○○)另案執行中,原審法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將判決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被告,被告於113年8月13日收受,有原審法院囑託送達文件表稿、送達證書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書之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算20日,且因被告在監執行,毋庸扣除在途期間,上訴期間業於113年9月2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被告遲至113年12月23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上訴,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發室收件戳印為憑,是被告提起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12月13日間,在彰化監獄服刑,當時收到判決書時因對於法律知識所知有限,不慎錯過上訴期限,被告現已出監,且對於本案所涉之罪刑也稍有了解,便懇請貴院鈞長可給被告重新上訴的機會等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在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監所位於法院所在地,則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2號、112年度台抗字第4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113年7月26日以107年度原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囑託彰化監獄長官送達被告,經被告於113年8月13日親自收受,有原審法院囑託送達文件表稿、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份(原審卷24第121、269頁)可稽。又被告於113年1月2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出監)止期間另案在彰化監獄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依此,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時,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書之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算20日,至113年9月2日(星期一屆滿)屆滿;如未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本件上訴期間應自113年8月14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5日(即原審法院在途期間3日,加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3年9月7日,因該日為星期六,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應計算至113年9月9日屆滿,是本件上訴期間至遲於113年9月9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13年12月23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其上蓋有原審之收狀章)可查,是被告提起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可補正,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述,顯係被告個人一己之過失,致遲誤上訴,無從推翻本件仍屬逾期提出上訴之事實認定,自無足採。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之上訴逾期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