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5號抗 告 人即聲請人 張淑晶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張淑晶(下稱抗告人)於監獄執行中,無法對外聯絡,請發函給監獄讓抗告人可以找律師協助或請友人付費。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為臺中地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834號案件之告訴人,然並非審判中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未委任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提出檢閱卷宗聲請,因認其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受刑人入監後之接見及通信,屬監獄行刑範疇,與原裁定無涉,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 馨 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