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40號抗 告 人即受扣押人 林冠宏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裁定(114年度聲扣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扣押人林冠宏(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檢察官認抗告人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是以抗告人出借款項後,部分借款人於設定不動產抵押予抗告人並取得借款後,隨即再遭詐騙集團成員騙取一空為論罪之基礎,但觀卷證内容可見,抗告人所為放貸行為與一般經營民間借貸之人相同,以擔保之不動產價值評估核貸之金額,並評估借款人之還款能力決定收取利息費用之高低,且依卷内被害人所稱借款情形,更可見抗告人所收取利息低於一般民間借貸行情,且其資金來源更屬明確,均為抗告人以其個人名義向玉峰公司借款,借款人清償時所匯入之金融帳戶即為抗告人借貸時匯出款項之帳戶,借款、還款等金流均得自金融帳戶交易情形查證,與一般詐騙集團刻意製造金流斷點以達成洗錢或躲避查緝之情形相異;又自告訴人楊00、廖00、詹00之證詞可知,告訴人等自承於抗告人或蔡芊樂詢問其借款目的時,均會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刻意欺瞞抗告人或蔡芊樂其等貸款之真實原因,自行告知其申辦貸款之進度,甚至於辦理抵押權設定或交付借款之同時與假檢警保持通話,則本案詐騙集團得掌握貸款之情形、交付借款之時間,顯非因抗告人與其有所配合所致,且自相關金融帳戶交易紀錄亦可見,抗告人未自詐騙集團成員處取得任何款項,則檢察官主張抗告人有配合詐騙集團成員告知貸款申辦情形,以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並從中得利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亦難僅以檢察官片面之主張遽認抗告人存有刑事不法行為。㈡附表所示之抵押債權,抗告人實質上均有交付借款予被害人,則抗告人依雙方間借貸關係以自己名義或借用陳嘉辰名義所取得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自非不法利得。又檢察官以抗告人所取得之抵押債權數額計算不法所得範圍,然抗告人取得該等抵押權亦有支出相當款項,且抗告人係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其擔保,然究其擔保之實際債權金額,依法應按債權確定日所存實際債權計算,又被害人林000前以其係遭詐欺而向抗告人借款為由,向法院提起確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92號判決認定抗告人確有交付新臺幣(下同)6600萬元之款項予林000,而本金6600萬元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仍為存在,檢察官以各該抵押權數額計算不法利得之範圍,顯難謂適妥,原裁定未查,而認定檢察官之釋明已足,顯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者係為保全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後者則係保全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係追徵抵償價額之額度而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另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事實審法院倘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為合目的之裁量,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其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裁定經核閱聲請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聲請人
)所提出本件扣押裁定聲請書及所附之證據資料(因偵查不公開,爰不於此詳細載明),認抗告人涉犯詐欺罪、重利罪、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主張抗告人之不法所得為3億5181萬8500元,應禁止處分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經核閱卷證資料後,認屬有據,且為保全日後對其等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原裁定因認本案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裁定准許扣押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債權。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依法並無不當,核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出抗告,惟查: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
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犯罪所得實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為何,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聲請人已詳列抗告人係涉犯上開罪嫌,並檢附相關卷證資料,釋明抗告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並因本案犯行獲有高額不法犯罪所得等情;且抗告人確因本案經原審法院羈押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抗告人確屬犯罪嫌疑人。至於抗告人是否確實犯詐欺、重利、洗錢及組織犯罪條例等罪行,及其涉案情節、在詐欺集團中之分工及有無實際取得獲利、取得獲利數額若干等節,均有待進一步調查、釐清,此均為實體上判斷之問題,而本案屬扣押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兩者自有不同。又依聲請書所載事實及罪名,抗告人與詐欺集團有犯意之聯絡,其貸予被害人金錢之行為為詐欺行為之一部,則其貸予金錢本身即是犯罪行為,且為法律禁止之整體行為,並無任何中性成本可資扣除,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無須扣除已貸予並交付給被害人之金額。是抗告意旨稱抗告人放貸行為與一般經營民間借貸之人相同,資金來源明確,抗告人未自詐騙集團成員處取得任何款項,且抗告人實質上均有交付借款予被害人,檢察官以抗告人所取得之抵押債權數額計算抗告人之不所得範圍有誤等語,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考量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債權均具流通性,極易移轉他人或處分,綜合聲請人所提各項事證,核估抗告人之犯罪所得數額,且於此額度內酌量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之財產,裁定准予扣押,經核並無不當,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法 官 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姿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表
姓名 聲請裁定扣押之物 聲請裁定扣押範圍 1 林冠宏 禁止處分林000所抵押之以下6件不動產及林冠宏對林000之新台幣9000萬元債權: (1)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2)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3)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4)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5)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地下層 (6)新北市○○區○○0路00號4樓 林冠宏等人不法所得新台幣3億5181萬8500元內之財物 2 林冠宏 禁止處分廖00所抵押之「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2」不動產及林冠宏對廖00之新台幣1260萬元債權 林冠宏等人不法所得新台幣3億5181萬8500元內之財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