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4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鄭忠義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鄭忠義(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114年度執緝戊字第12號通緝歸案有期徒刑4個月,現於彰化分監執行中,但又收到114年度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1份(下稱原裁定),原裁定附表編號4確定判決日期為「113年7月9日」與正執行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緝戊字第12號執行指揮書(甲)相同,應係執行指揮書最正確無誤,原裁定為附表編號3、4之刑期6個月,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附表編號3、4之合併或未合併,考量抗告人自身知識不足,單一犯罪部分其中刑期期滿,回歸社會,自身反省、悔悟,懇請給予抗告人能理解刑期與原裁定刑期不一的地方,也考量單一犯行之動機與知識、生活習慣、人品,從輕酌量刑期,與出庭正常程序到庭抗告訴述理由與理解刑期,又原裁定附表編號3之案未記上訴之舉,即便有上訴也該依順序判刑、服刑,不應該跳後案執行或合併後又拆開判刑,原裁定附表編號3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加上附表編號1、2之刑期幾乎相同,才有指揮書入監執行,懇請法官明察,勿發生冤獄事件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另按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數裁判,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罪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所謂「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僅係定應執行刑基準,至何者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得以為定刑之基準日,則因行為人犯罪數之多寡、宣告罪刑及曾定應執行刑之輕重、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判決確定之罪及受刑人執行之情形,由檢察官依職權擇定之,係屬「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又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分別附於執聲卷、本院卷可稽。茲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就原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因原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發生在首先確定之原裁定附表編號2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5月5日)之後,原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刑自無從與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刑;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符合與原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罪刑合併定刑之要件,然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既曾與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03號裁定),自不能將其割裂取出與原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刑,否則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就檢察官聲請原裁定附表編號
1、2部分駁回,僅就原裁定附表編號3、4部分定應執行刑,經核並無違誤。
㈡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
以114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裁定所定之刑期,係在各罪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且未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編號3至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月(原裁定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3月+原裁定附表編號4之定應執行刑4月=7月),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原審於執行刑之量定時,業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之犯罪態樣相似,及其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衡酌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給予抗告人減少有期徒刑1月之恤刑優惠(曾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與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7月,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相較),顯然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各罪間之關聯性(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經核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自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至抗告意旨稱原裁定與執行指揮書記載之刑期不一云云,然
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緝戊字第12號執行指揮書記載罪名及刑期為「竊盜有期徒刑三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附件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裁定)正本(113年簡上字第23號)1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裁定)正本(112年簡字第2505號)1份」,與原裁定附表編號4記載相同,顯為原裁定附表編號4之執行指揮書無誤,並非原裁定附表編號3、4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之指揮書,自無刑期記載不一致之處,此部分抗告意旨,顯有誤會。又抗告意旨稱原裁定附表編號3之案未上訴,即便有上訴也該依順序判刑、服刑,不應該跳後案執行云云,復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是以,檢察官基於法律之授權,所為裁量倘無濫用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等情事,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16號裁定參照)。依上開說明,二以上主刑之執行,應先執行其重者,執行檢察官就主刑之執行順序本具裁量權,是本案檢察官未優先執行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部分,於法無違。另抗告人雖請求到庭訴述理由與理解刑期乙節,經本院曾定114年5月9日庭期進行遠距訊問,惟抗告人已於114年5月5日出監,且抗告人籍設○○○○○○○○○○,居所不明,故無法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是審酌抗告人本件無非係對原裁定所定刑期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之刑期有所誤解,業已於其提出之刑事抗告狀內載述甚詳,而本院就抗告人誤解之處業經說明如上,應無另予其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並無何濫用裁量權或違法不當情事,抗告人就原裁定所定刑期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之刑期有所誤解之處,亦經本院說明如上。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