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4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毓淇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114年度金訴字第322號延長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毓淇(下稱被告)在看守所已五個月之久,被告真心悔改無知所犯的罪行,也想和被害人達成和解,但一直在看守所真的不知道該怎麼和被害人和解,請法官給被告一個機會,被告不會逃跑,開庭會準時到庭,也願意每天到警局報到,甚至戴上電子腳銬被告都願意等語。
二、按羈押乃案件繫屬中,為確保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對於被告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律於第一、二、三審繫屬之案件,分別規定其羈押期間及延長羈押之次數限制,是羈押或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審認,要屬案件繫屬法院之權限,倘案件已脫離繫屬,即無此審認權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7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遭警逮捕並扣得手機後,猶能與尚未查獲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另被告於短期內數次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甚至在113年11月11日為警逮捕而遭檢察官命限制住居後,仍於113年11月19日聽從指示拿取詐欺贓款,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罪之虞,並審酌被告犯案情節、比例原則後,認被告若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追訴、審判的順利進行,亦難以確保被告無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罪之虞,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4年1月17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因羈押期間將屆至,經原審於114年3月25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於114年4月10日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14年4月17日起延長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
㈡惟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已於114年4月29日移審
而繫屬本院,並於同日經本院訊問後羈押在案,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35號審理中等情,有原審114年4月24日中院漢刑毅114金訴322字第1140034847號函、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羈押紀錄總表、羈押紀錄明細表、本院114年4月29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可稽,則依前開說明,原審法院前所為延長羈押裁定之效力,在本案移審繫屬本院即已告終結,本院無從加以審認是否違法或不當,被告對原審法院所為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孫 銘 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