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47號
114年度抗字第24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嘉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46號、114年度聲字第2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嘉(下稱被告)於偵審中坦承客觀事實,並坦認涉犯洗錢罪,被告執行羈押迄今已逾半年,現已深刻悔悟,於原審辯論終結後仍積極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原審僅以被告前曾經查扣多張SIM卡及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遽論被告仍有躲避查緝之心態而有逃亡之虞,顯屬率斷。被告係以每月固定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受僱於「偉庭」從事外勤虛擬貨幣買賣行為,與以詐騙所得比例抽成獲利之詐欺車手不同,而卷內事證又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參與詐欺集團組織,被告之工作手機復已遭扣案,無法再主動與其他人員取得聯繫以實行犯罪,被告亦無因微薄之5萬元月薪再陷人身自由受拘束之可能,自難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綜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4年2月13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並自114年4月22日起延長羈押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而本案已於114年4月14日宣判,被告並經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之重刑,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查扣多張難以追蹤之英國註冊卡、黑梅卡,其欲藉追蹤困難以躲避查緝之心態已明,參以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者,也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自有規避刑罰究責而逃亡之可能性,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該犯罪本質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復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對於現金流部分我曾經起疑過,但我還是繼續做這份幣商外務的工作,就是收錢、給錢等語,再參以被告與「偉庭」等人之群組對話紀錄、手機備忘錄等卷內證據,可見被告於113年4月至同年9月間,確有依「偉庭」指示收取、交付現金多次之行為,則被告既可藉由電子通訊隱匿身分經手虛擬貨幣收款而獲得報酬,再以詐欺集團對於成員具有高度掌控及支配性之實務經驗判斷,被告實有可能基於經濟誘因,再為本類案件犯行,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審考量被告知悉虛擬貨幣流通、儲存、層轉、變現之方法,倘令被告釋放在外,實難防阻其將國內資產移轉至其他虛擬貨幣平台,再於潛逃境外時支用,且觀我國司法實務,被告因涉犯重罪,不顧國內親友,隱匿身分潛逃出境者所在多有,故經權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繼續對被告予以羈押,應屬適當、必要,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實難達成羈押之效果,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而該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具保得聲請停止羈押之理由,原審因認被告應自114年4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併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經核並無不當。
㈡被告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
⒈被告自113年5月6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面交取款之次數多
達80幾次,面交金額為9萬元至300多萬元不等,現金總額高達7267萬8000元,業據原審判決認定在案,顯見其熟知虛擬貨幣流通、儲存、層轉、變現之方法,且被告經查扣多張難以追蹤之英國註冊卡、黑梅卡,倘令被告釋放在外,難防阻其將國內資產移轉至其他虛擬貨幣平台,再於潛逃境外時支用,其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抗告意旨以被告坦承犯行,於辯論終結後仍積極與被害人成立,謂其已知悔悟無逃亡之虞等語,要難憑採。
⒉又被告熟知虛擬貨幣流通、儲存、層轉、變現之方法,並可
藉由電子通訊隱匿身分經手虛擬貨幣收款而獲得報酬,再參以被告乃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其縱對於「偉庭」為逃避交易所審核金流之交易方式產生懷疑,仍願依指示製造金流斷點(見原審卷第234至235頁),復衡以詐欺集團對於成員具有高度掌控及支配性之實務經驗判斷,縱被告之工作手機經扣案,亦難排除被告以相類之方式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抗告意旨謂被告僅收微薄之固定月薪、無法再主動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語,亦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實難達成羈押之效果,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4年4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