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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2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49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邱昭榮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邱昭榮(下稱抗告人)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原審法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原審法院發函詢問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表達,惟該函文於民國114年3月4日經寄送法務部○○○○○○○,並由抗告人本人收受後,迄至原審裁定前仍未據抗告人具狀表達其意見;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詐欺犯行,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暨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及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尚有另案在其他法院審理中,請求法院暫緩合併定應執行刑,待抗告人所有案件判決確定後,抗告人再依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9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年3年2月。而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0年4月,原審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已低於各罪宣告刑分別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6月),亦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和以下,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並無不當。且審酌抗告人前開所犯之加重詐欺等罪,犯罪次數非寡,顯已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經核並無違誤。原審法院復為保障抗告人之程序利益,依法於裁定前發函詢問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表達,惟該函文於民國114年3月4日經寄送法務部○○○○○○○,並由抗告人本人收受後,迄至原審裁定前仍未據抗告人具狀表達其意見,有原審法院114年2月21日刑事庭函稿、囑託送達文件表稿、送達證書及法務部○○○○○○○簡復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27頁),堪認已保障抗告人之陳述意見權,本院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

㈡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

形,僅泛稱因尚有另案審理中,待所有案件判決確定後,再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受刑人縱尚犯他罪,亦無從於本案依職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抗告意旨所指之另案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即非原審法院所能審究,倘另案各罪所宣告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亦僅係屬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另行向法院聲請裁定之範疇。從而,原審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上開所述,核屬無據,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時,並未逾越法定定執行刑之範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是抗告意旨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表:受刑人邱昭榮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3次)、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4日(2次) 112年12月5日、112年12月8日 112年12月15日、112年12月14日 112年12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84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72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68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0日 113年12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68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4年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8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431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