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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2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5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國治具 保 人 王金山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114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2項所載非當事人,固須受有裁定始得抗告,至當事人則因其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照同條第1項,對於法院所為裁定有所不服,若無特別規定,即屬有權抗告,並不以其本身所受之裁定為限。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王國治(下稱被告)雖非聲請人即具保人王金山(下稱具保人),惟其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自得提起抗告,合先說明。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指定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2月23日繳納後,已釋放被告,嗣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惟係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假釋經撤銷後執行殘刑3年9月1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14年1月6日,執行期滿日為117年10月6日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目前在監執行之案件並非本案。是本案雖業據有罪判決確定在案,但尚未為本案執行,被告既係本案具保後因另案在監執行,日後仍非無可能因故停止執行或中斷執行而釋放,原審法院衡酌具保之目的,在於保全「本案」刑事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認具保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具保人所繳交之保證金,仍須擔保至本案執行為止,具保人之保證責任仍繼續存在,自不得因此發還保證金,是具保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係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免除具保責任事由,其立法理由略以:「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等旨,該事由乃指與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關之「本案」而言。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具保人於113年2月23日提出5萬元刑事保證金在案等節,有原審法院之113年刑保字第0000000018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證(見原審114年度聲字第161號卷第11頁)。嗣上開案件於113年10月30日裁判確定,且已經原審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後送執行,而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2059號、113年度執再字第332號、114年度執再字第29號等執行案件進行中,執行檢察官則因被告已另案入監執行,而核發指揮書於另案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本案等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25頁)。依上述前案資料,本件有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是否已屬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實質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尚待究明,具保人聲請發還保證金乙節,顯非全然無據。是原裁定疏未審酌上情,裁定駁回具保人發還保證金之聲請,似有再行斟酌之處,抗告意旨雖未明確就此指摘,然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考量本案仍有尚待調查之處,為兼顧審級利益,爰發回原裁定法院更為適法裁定。

五、原審雖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認被告在另案入監執行「期間」,於本案而言,因非下落不明、逃逸無踪,難謂有「逃匿」情形,乃事所當然,自與「本案」具保責任是否免除,分屬二事,不宜混淆,故而被告因另案入監執行,不能免除本案之具保責任。然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係處理被告因他案遭通緝後,於有收繳保證金之本案判決確定經移送執行,予以併案通緝時,對於本案之保證金得否聲請沒入之個案事實,容與本件之事實不同,且判決所指之「本案」乃尚未到案接受執行而經併入他案通緝之案件,亦與本件所指之「本案」情節不同,應無從比附援引,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