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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2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5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國治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114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具保停止羈押所繳納之保證金,在司法機關解免具保責任或准許具保人退保時,始得請求發還保證金;此際,原保證金如由被告繳納,應由被告本人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應由第三人聲請發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王國治(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王金山(下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2月23日繳納後,已釋放被告,嗣被告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保證金既非被告本人繳納,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無從由其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僅得由具保人聲請發還,被告並非本件發還保證金之聲請權人,尚無准許被告以其自己名義聲請發還之餘地。原審駁回本件被告發還保證金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