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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2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5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楊志盛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志盛(下稱抗告人)因不懂法律,所以才提起抗告,請以白話文讓其明白被駁回該案之理由。又依法聲請回復原狀;因回復原狀而變更原裁判者,準用第282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定一經確定,即生形式確定力,案件繫屬歸於消滅;而抗告係受裁定人不服尚未確定之裁定,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程序。是當事人就前經抗告駁回確定之案件,重複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10年4月27日110年度聲字第1428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6月29日以110年度抗字第77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於110年7月6日確定,則系爭裁定之救濟程序已經終結,且經確定,有各該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抗告人復於114年2月20日向監所長官提出「聲請聲明異議狀」、「刑事抗告狀」,並經原審法院於114年3月18日訊問時陳述其係就原審法院110聲1428案件裁定的全部罪刑,希望可以重新定刑,並再減輕一點,要針對110聲1428號裁定提出抗告,希望能夠讓二審重新決定等語,是本件抗告人係對系爭裁定重複提起抗告。揆諸前揭說明,其重複提起之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依法應予駁回,原裁定經核並無不當。也就是說,抗告人之前那個定應執行刑的案件,經本院在110年6月29日以110年度抗字第774號裁定駁回後,就已經確定了,不可以再用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的程序救濟;因此,抗告人提起抗告是沒有理由的。抗告意旨仍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意旨所陳聲請回復原狀部分,非本院於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