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2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63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人 李容榕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容榕(下稱抗告人)就本件調解內容並非自始即未履行,反而係持續依調解筆錄給付10個月之賠償,是以原裁定所指「可見其主觀上無履行原確定判決所諭知緩刑條件之意,乃蓄意規避賠償,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要非無疑;又抗告人主觀上既有賠償之意,客觀上有賠償之行為,則其因一時經濟窘困而暫時無法履行給付,實情非得已,倘撤銷抗告人緩刑之裁定,恐有輕重失衡之虞,惠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得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參酌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

國112年5月4日以111年度易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依該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51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田欣給付新臺幣(下同)99萬元(於⒈112年4月30日前給付10萬元、⒉112年5月30日給付10萬元、⒊112年6月起至112年10月止,於每月30日前給付3萬元、⒋餘款64萬元,自112年11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4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⒌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12年5月3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受緩刑宣告後,原應按期履行上開調解條件,惟抗告

人於112年11月30日後,即未再給付告訴人款項,仍有60萬元未付等情,有告訴人113年12月25日刑事陳報狀、114年3月3日刑事陳報二狀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緩字第845號卷第17、37頁),足見抗告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未履行原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定之負擔,且給付款項與約定款項數額差距非微,堪認抗告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事實。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抗告人與告訴人協調還款方式時本

應考量自身經濟條件而審慎允諾,方得見其確有還款真意;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後即已知悉應遵期履行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及未履行之法律效果,卻未依期履行,且經檢察官合法傳喚,仍未到庭說明狀況,亦未具狀陳明有何不能如期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之正當理由;縱如抗告人所述一時經濟窘困而暫時無法履行給付,惟於上開期間亦未曾以任何方式向執行檢察官或主動向告訴人表示有何具體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即逕自未履行上開調解條件。倘抗告人確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誠意,縱因經濟狀況不佳導致無法如期履行還款,應主動與告訴人聯繫、徵求同意暫緩履行或先行支付部分款項等方式解決,然抗告人未主動聯繫告訴人或協商其他替代之履行方案,經檢察官傳喚亦未到庭說明狀況,足見抗告人無積極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誠意及意願,主觀上輕忽法令之態度甚明,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自我警惕,益見其毫不珍惜自新之機會,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實難認抗告人尚有何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意願。是原審既經裁量後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

㈣況抗告人於114年5月26日本院訊問程序時表示:其從今年2月

份才生病好一點,開始上班,不足的部分,其會再去跟親友借貸,歸還告訴人,其有一筆獎金在30日,希望可以定7月1日等語;又於114年7月28日本院訊問程序時表示:其目前有7萬元現金帶在身上,其是10日領薪水,剩下49萬元在8月10日領薪水的時候,其會匯入告訴人的帳戶等語;復於114年9月8日本院訊問程序表示:其現在的年紀很難找到固定薪水的工作,就算找到,薪資也不高,所以其才選擇仲介的工作,就算不能6個月,希望至少給其3個月的時間,讓其全部清償等語;抗告人再於114年12月15日以電話向本院表示:其今天會去把剩下的48萬8000元匯給告訴人,如果不行,這禮拜會去匯款,並把匯款證明陳報給法院,因為之前其有匯了一筆2000元,所以餘款是48萬8000元等語;後於115年1月26日本院訊問程序表示:其接下來還有幾件物件正在談,有可能會成交,其才能有收入來償還其所有債務人,希望用其現在所有債務人加總起來,在其能力範圍內,用每個人分攤的方式來償還等語。而本院於115年1月26日庭訊時,即當庭諭令抗告人於115年1月底向本院陳報履行情況如何,然抗告人於115年2月1日以傳真至本院表示:本人因目前暫無能力償還告訴人剩餘的款項48萬8000元,現有的工作可能成交的物件還在等待後續的處理,尚不確定成交的日期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傳真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34、69、97至99、129、153至154、157頁),更足認抗告人多次承諾卻一再拖延履行期日,顯欠缺履行緩刑負擔之真意,迄未履行,影響告訴人之權益至鉅,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原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宣告之時間為114年3月21日,在原確定判決所示之緩刑期內,依前揭說明,已生撤銷緩刑之效力,不因抗告於本院後,本院裁定之時間(確定時間)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54號、93年度台非字第228號判決均採同一意旨),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審酌抗告人實際履行緩刑負擔之狀況,認抗告人違反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裁量後認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