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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2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66號

114年度抗字第272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林祺文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 0自訴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被 告 蔡典築

王崑霖

5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3月3日裁定(113年度自更一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祺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林祺文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自更一字第3、4號刑事裁定,於民國114年3月20日提起抗告。惟其刑事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理由,僅稱「理由容後閱卷後另狀補呈」等語,而依卷附閱卷聲請書所載,抗告人之自訴代理人已於同年月31日閱卷(本院266號抗告卷第19頁),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程式,爰依法定期先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