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67號抗 告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兼 具保人 羅佳坪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即受刑人兼具保人(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准予具保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被告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已獲釋放,該案嗣經起訴、判決確定及移送執行後,被告經檢察官傳喚應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到案執行刑罰,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經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被告斯時未在任何監所。則被告明知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嗣後按時出庭及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且明知如經合法傳喚而拒不到庭,將可能致生保證金遭沒收之不利益法律效果,竟仍未於遷離前述戶籍地及居所地時,陳報實際之居所以供傳喚,違反訴訟協力義務及保證金擔保之目的。又被告故意遷移上開住、居所,且刻意不陳報實際地址,不過為其逃匿之方式,尚非可認司法單位負有窮盡各種方法調查被告實際住居所之義務。觀諸一般刑事案件經合法送達被告所陳報之住、居所,即屬合法傳喚;如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即可依法拘提、通緝,殊無必須再行公示送達後,始能加以拘提、通緝之理。㈡檢察官先前既已向被告戶籍地、其陳報之居所送達執行傳票,並因寄存送達期間經過而生合法送達之效果,則檢察官以被告受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經向被告陳報之居所亦拘提未獲為由,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應無不合。且公示送達僅是以公告之方式代替送達,實際上亦無促使被告到庭之作用,乃原裁定徒憑應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後,被告拒不到庭,始能聲請沒收保證金,難謂允當,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確實具有逃匿之情形,為其要件。倘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又實務上向戶籍地址為傳喚、拘提,係因被告以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其外部行為表示有居住於該處所之意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外,自應以其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以究明被告實際所在,據以認定其有無逃匿之事實;若該戶籍地址非被告主動申報,而係行政機關本其戶籍管理目的所為行政措施,則被告主觀上並無設定住所於該地之意思,在客觀上亦無設定、居住之行為,自無向該處送達之必要,亦難指未向該處(戶政事務所)為傳拘即不得認定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是否逃匿,既須有積極之逃匿隱藏行為,亦即須依法定程序傳拘被告,以確認其有積極逃匿之事實,則於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均不明之情形下,勢須對其公示送達,始能完足合法送達之條件。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准予具保5萬元,由
被告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檢察官於上開案件確定後,傳喚被告應於113年9月24日10時到案執行刑罰,經郵務人員於113年9月5日將執行傳票分別向卷內被告先前曾陳報之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0樓、苗栗縣○○鎮○○里○○路○○巷00號為送達,然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上開地址之門首及置於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復經苗栗地檢署前往苗栗縣○○鎮○○里○○路○○巷00號址拘提,及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0樓址代為拘提,惟均未能拘提被告到案,復查無被告在監、在押等情,有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苗栗地檢署113年8月30日苗檢熙庚113執2630字第1130022785號函、追保函、拘票暨報告書、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執行卷宗全卷無訛。
㈡又被告已於113年7月31日、113年11月6日,經苗栗地檢署另
案發布通緝,此有法院通緝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員警於113年10月11日14時35分許及113年10月22日17時21分許前往被告住所即苗栗縣○○鎮○○里00鄰○○路○○巷00號執行拘提時,被告的家人稱被告已多年來未曾返家,亦無與被告的家人聯繫;於114年1月23日14時50分許、114年1月25日19時21分許及114年1月30日5時45分許前往被告居所即桃園市○○區○○○街00號0樓執行拘提時,被告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有上開拘提報告書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於檢察官送達執行傳票之際,有應送達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情事,堪以認定。㈢則被告於113年9月間檢察官通知其到案執行時,既有應受送
達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不明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但遍查全卷並無檢察官對被告就本件執行通知為公示送達之事證,是原法院認檢察官對被告之送達程序尚未完備,難以遽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