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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2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71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林祺文

1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被 告 蔡典築

王崑霖上列抗告人即原告因追加自訴被告等侵占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所為之駁回裁定(114年度附民更一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林祺文(下稱抗告人)業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就刑事部分提起抗告,茲另對原審113年度附民更一字第5號裁定亦一併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錯誤之裁定,改依抗告人原審之請求而為判決等語。

二、按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追加自訴被告蔡典築、王崑霖2人背信等案件,其中關於侵占熊大庄園區民國108年5、6月份刷卡款新臺幣590,771元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自更一字第3、4號刑事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追加自訴,並據以駁回抗告人在原審所提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抗告人固就刑事部分提起抗告,惟本院仍維持原審裁定,並以114年度抗字第266、272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則抗告人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法 官 陳 宏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