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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2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7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劉茂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茂生(下稱抗告人)對於鄧素心及陳思褕兩位被害人之債款還款進度,抗告人始終放在心上,抗告人經營的阿格西公司有兩筆境外投資仍在斡旋,其中一筆純屬境外貸款250萬英鎊的額度,已收到被通知"業經預審核准並完成了認證程序",該項額度為3年(36個月還款週期),鑑此,本人亦個別通知鄧素心及許淑芬(陳思褕母親),有LINE訊息對話截圖可佐,待此境外貸款匯入到帳後,即可以公司積欠的薪資和先前墊資額度轉入個人帳戶,再履行匯付退還鄧素心及陳思褕提供的收款帳戶,即可全額還清,甚或包括撫卹金、年息等。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及依比例原則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1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1年2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因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罪刑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而改判為有期徒刑10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其餘上訴駁回;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均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原判決附件和解書所示之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即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支付被害人鄧素心新臺幣100萬元及撫慰金補償3萬6800元,若尚有餘額未還清部分,即以年息6%累計結算113年9月30日前清償;應於113年6月30日前支付被害人陳思褕116萬6400元及撫慰金補償3萬5800元,若尚有餘額未還清部分,即以年息6%累計結算113年12月31日前清償),於112年7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7月7日至117年7月6日止,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㈡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2

1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應依原判決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處分命令通知書遵期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於112年12月31日前將支付鄧素心賠償金之證明文件檢送至苗栗地檢署,該通知函於112年8月24日由抗告人親自收受,然抗告人經合法通知後,仍未於113年9月30日前向鄧素心支付上開金額,有苗栗地檢署112年8月21日苗檢熙甲112執緩174字第1129022888號函及所附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鄧素心分別於113年4月2日、113年10月14日所具切結書附卷可佐,抗告人亦未依和解書上所載內容清償陳思褕,有陳思褕之輔佐人即其母親許淑芬所出具之書狀在卷可查,復經原審於113年11月14日以公務電話詢問抗告人賠償情形,抗告人稱現在很困難沒有能力支付,可能之後會有一筆錢,12月底那筆比較有把握,現在沒有辦法等語,有原審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嗣抗告人於113年12月3日具狀提出與鄧素心於113年11月22日另立之和解書,和解條件為抗告人應於114年5月16日前償還鄧素心100萬元及慰撫金3萬6800元,若尚有餘額未還清部分,即以年息6.5%累計結算115年12月16日前清償。嗣經原審於114年3月7日以電話詢問鄧素心關於抗告人賠償情形,鄧素心稱抗告人完全沒有還款,只有在通訊軟體LINE上說美國有生意可以賺很多錢等語,原審復於114年3月10日電話詢問抗告人賠償情形,抗告人稱目前資金被卡住,賺錢很辛苦等情,有原審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為憑。抗告人明知確定判決所附之上述緩刑條件,乃係抗告人與被害人和解成立時所約定之內容,抗告人嗣後即應依所承諾之緩刑條件為履行,然卻無正當理由未依約履行給付條件,嗣經原審電聯抗告人後,抗告人不思盡力賠償被害人,卻利用鄧素心期盼抗告人還款之心態,讓鄧素心同意再與抗告人簽立賠償期限延至115年12月16日之和解書。然於112年7月7日原判決確定迄原審於114年3月7日與鄧素心電話聯絡確認被告還款情形之日止,此長達1年8個月期間,抗告人無正當理由完全未履行原判決所附和解書之內容,顯見抗告人實無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嚴重影響被害人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其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抗告意旨雖稱有一筆境外貸款已獲得核准,待境外貸款到帳

後,即可全額賠償鄧素心及陳思褕云云,但依被告所提供的兩則LINE訊息內容如下(原文是英文,以下業經翻譯為中文):

2025/3/26下午04:22 親愛的James Liu,在審查了您的文件後,我們已經為您的公司完成預審,您已獲得250萬英鎊貸款的預先核准。請告知我們是否應該繼續進行貸款協議文件的處理。請注意,在簽署協議並將資金轉入您帳戶之前,您需要支付保證金。 2025/4/2下午04:23 親愛的朋友,感謝您的來信。我了解您需要我的幫助,我也願意協助您,但為了幫助您,您必須對我坦誠與透明。為了您的利益,我認識一位負責保證金的經理,我可以代您與他聯繫,看看他的說法。您已獲得預先核准,貸款金額為250萬英鎊,期限為36個月,利率為2.45%。根據核准條件,您的保證金與權益投資應為10%,即250,000英鎊。請告訴我您能支付多少,我可以告訴我的朋友,看他是否能配合您。等到資金進入您的帳戶後,您再把剩餘金額匯給他即可。

依上述貸款內容,對方要求貸款人即抗告人先支付履約保證金和股本出資250,000英鎊(即約新臺幣1千萬元),倘若抗告人繳得起如此鉅額的保證金,何不先償還鄧素心103萬6800元及陳思褕的120萬2200元,且從判決確定至提起抗告長達1年9月分文未履行,可見抗告人對於原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毫無履行之誠意,顯然無視原判決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堪認抗告人自身反省能力不足,而未有悔改之意,倘未撤銷緩刑宣告,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並達成促使受刑人自新、適度填補因其犯罪所生損害及保障被害人利益等目的。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認抗告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抗告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亦屬允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