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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2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81號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張德明

籍設○○市○○區○○里0鄰○○街000號(○○○○○○○○○○○)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於民國114年4月10日駁回聲請再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張德明於113年11月29日提出刑事再審狀表明欲對原審109年度易字第622號妨害自由案件之第一審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提出再審,然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原審於114年2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該裁定正本並已於114年3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等件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5至129頁)。然聲請人於114年3月10日收受上開補正裁定後,僅於114年3月11日以書狀供稱因入監服刑,出獄後搬新住處,找不到判決書等語,然衡酌聲請人現今人身自由並未受限制,且與外界並無聯繫障礙,倘若聲請人遺失原判決正本,得依法聲請補發,所稱難認係正當理由;聲請人又於114年4月1日,提出其於114年3月31日因違法徵收剋扣薪資之事至派出所報案之受理案件證明單,然此僅能說明其報案,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無從補足聲請再審之法律上程式。觀諸刑事再審狀內容,並無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情節,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仍未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經法院定期間先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於法顯有未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略以:聲請再審意旨如刑事再審狀所載,況且抗告人也至苗栗地方檢察署提告員警、檢察官及臺北市警察局告經濟部公務員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刑事再審狀表明欲對原審109年度易字第622號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再審,然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經原審裁定命補正後,仍未依原審裁定之意旨予以補正,原審因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提起本件抗告,亦僅反覆載敘冤屈之詞,並未指明原審114年4月10日駁回聲請再審裁定有何違誤之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