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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2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83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林佳諠代 理 人 黃和協律師被 告 張瑜庭

柯羽芳

李茹寧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停止審判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林佳諠(下稱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被告張瑜庭、柯羽芳、李茹寧等3人(下稱被告張瑜庭等3人)提起自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以114年度自字第2號(下曾稱系爭自訴案件)判決不受理。因本件自訴之犯罪是否成立,係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抗告人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33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審理,詎料原審法院竟以裁定方式駁回本件聲請,且未記載被告等人年籍資料,造成本件裁定違法,且系爭自訴案件判決並未確定,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45號審理中,自訴關係尚未消滅,原裁定適用法則有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規定之訴訟程序乃指就具體案件以實現刑法為目的所進行者,包括相關證據之調查,因其如有爭執時,既可附隨本案上訴程序而予指摘,故除有同法第404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外,自不得對上開裁定為抗告,以求訴訟程序之迅速進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對被告張瑜庭等3人提起自訴,因業已同時提起民事

訴訟,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33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審判,原審法院先於114年3月21日將系爭自訴案件判決不受理後,再於114年3月24日以系爭自訴案件已判決不受理為由,裁定駁回停止審判之聲請,此有前揭裁判書在卷可參,經本院審閱卷內資料無訛,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核卷內抗告人聲請停止審判之聲請狀,原審法院及受

命法官分別為114年3月6日、7日收受,有聲請狀內之收狀章及受命法官日期章在卷可查(原審卷第3頁),與系爭自訴案件之不受理判決日期(即同年月24日),交叉比對,可知抗告人停止審判之聲請,係於系爭自訴案件仍繫屬原審之期間提起(即在原審法院宣示判決前),而抗告人此停止審判之聲請,乃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判性質,原審法院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其停止審判之聲請,於系爭自訴案件宣判前作成決定,並予裁定,始為適法。詎原裁定未察該停止審判之聲請時點,竟先就系爭自訴案件為不受理判決後,始駁回停止審判之聲請,依上說明,本件駁回停止審判之裁定,顯有違誤。

㈢又本件停止審判之聲請,原屬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判決前訴訟程序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已如上述。縱原審法院遲至系爭自訴案件判決不受理後,始駁回本件聲請,而有違誤。然本件駁回停止審判聲請之裁定,仍屬不得抗告之程序裁定且無從補正,且本件聲請停止審判所依附之系爭自訴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判決不受理後,經抗告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45號案件審理中,已脫離原審繫屬,原審法院所為駁回停止審判之裁定雖有上開瑕疵,然依上所述,本院尚無從撤銷原裁定之理。抗告人如仍欲聲請停止審判,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另行聲請,故本件抗告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停止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