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8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祐誠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39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裁定(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38、424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及本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裁定並無異議。
㈡然懇請鈞院對於原裁定關於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部分,予以撤銷。
㈢原裁定關於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部分顯非適法:
⒈經查,原審法院於114年2月6日所為之前次延長羈押裁定係
以:被告之手機遭重置之虞、同案共犯湯堰淋有傳訊被告到庭作證等事由,認被告有勾串、滅證之虞,故對被告施予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然而,原裁定作成前之114年3月27日之審理程序,被告已作證完畢;且物證均已為檢察署、法院扣押在案,並已於114年4月8日之審理程序中調查證據完畢。
⒉然隨本案刑事一審事實審審理終結前,勾串滅證之禁止接
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性已然顯著降低,況被告已表明無其他證據需要調查,勾串滅證之可能性顯然已趨近於0,從而原裁定關於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部分顯非適法。
㈣原裁定關於被告仍存有勾串滅證之虞而有禁止接見通信及受
授物件之部分,語焉不明,有裁定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
⒈判決不載理由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前段定有明文,裁定亦然。
⒉經查,同前所述,原審法院於114年2月6日所為前次延長羈
押裁定既已明言係因被告手機遭重置之虞、同案共犯湯堰淋有傳訊被告到庭作證等事由,被告方有勾串滅證之虞而有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然於證人已傳訊完畢、證物已調查全面調查完備後,仍空泛以:被告於查獲時其手機已遭重置等語,認被告顯有串證、滅證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於裁定基礎事實已然迥異變更之前提下,未詳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具體理由,僅將前次裁定之「同案共犯湯堰淋有傳訊被告到庭作證」刪除後,率認被告仍有勾串滅證之虞,而將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顯有裁定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望鈞院就此部分依法撤銷,並更為適法之裁定。
㈤綜上,被告希望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僅係希望能見上一年未見
之家人及甫出生之幼子一面,並非為勾串滅證作準備,關於延長羈押本身,被告對於做錯事應遭非難,並無逃避想法,懇請鈞院就原裁定非適法部分,依法撤銷並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張祐誠(下稱被告)於抗告意旨明示僅就原裁
定之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部分表示不服,對於原裁定之延長羈押、駁回具保聲請部分並不爭執,認被告應僅就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部分提起抗告。至原裁定之延長羈押、駁回具保聲請部分,因未據抗告而確定,合先敘明。
㈡原裁定認被告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認涉犯加重
詐欺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經起訴之罪數逾百次,如經判刑可預期刑度非輕,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查獲時見其手機已遭重置,所述情節亦與共犯有別,顯有串證、滅證及勾串共犯、證人之嫌。復參以被告於集團內擔任之角色、涉案情節,並考量本件被害人眾多、詐騙金額非微,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案雖於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14年5月6日宣判,惟本案仍有上訴之可能。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4年4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合先敘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原審固已審理終結,並於114
年5月6日宣判,觀諸原審判決內容,被告雖坦承指揮、操縱本案電信機房,及該機房有詐騙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然否認電子錢包TFHcnNo7PCdj2mfra52LepD4bs4sLMXXKC(即原審判決所載A電子錢包)及TTA5bg5LrqfvXiNZabHeNZpjeBxbjskWiN(即原審判決所載B電子錢包)為其所有,有原審判決1份在卷可稽,亦即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詐欺範圍及其犯罪所得數額尚有爭執。故被告至原審審理程序終結止,雖已無欲聲請調查之證據,然本案目前仍在上訴期間,無法排除被告或檢察官於仍屬事實審之二審審理期間,針對上情仍有再聲請調查證據之可能;另酌以前開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多達354萬6982顆,換算新臺幣價額已逾億元,對於犯罪事實認定、應科處刑度及沒收犯罪所得數額甚屬重要。從而,綜合被告於查獲時手機已遭重置,被告對於前揭重要關鍵事項仍有爭執,本案尚有上訴可能等情,原審認被告於延長羈押期間仍有串證、滅證及勾串共犯、證人之嫌,予以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尚屬有據,且符合比例原則。
被告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