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90號抗告人 即選任辯護人 劉珈誠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劉謹碩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8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延長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刑事抗告狀狀首載「抗告人即被告劉謹碩、選任辯護人劉珈誠律師」,狀尾載「具狀人即抗告人劉謹碩、撰狀人即選任辯護人劉珈誠律師」,然僅蓋有「劉珈誠律師」之印文,而無「劉謹碩」之簽名、蓋章或捺印,無從認定為被告劉謹碩(下稱被告)所為,應認本件抗告應係「劉珈誠律師」所為,且未見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堪認本件係由選任辯護人劉珈誠律師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遭查獲前並未有出境、逃亡之行為,卷內亦無被告逃亡、出境之相關證據,殊難僅以共同被告莊員彰有逃亡之行為,即遽認被告亦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遭查獲後均配合偵審程序,其他共犯之證述亦無前後矛盾之情,原審判決並已查明相關情節而判處被告犯重傷害罪,當不能僅以被告涉犯重罪即下意識推論被告存在逃亡之虞,倘依此邏輯審認羈押之必要,豈非任何人涉犯重罪均存在有逃亡之虞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無異成為具文;又被告於犯後業已積極與告訴人林瑋鋒調解成立,並按時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此等情狀均可證明被告並非特別惡意犯罪之犯人,當不能僅以被告涉犯重罪即於無任何被告逃亡之證據下,即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原審判決後被告業已提出上訴,上訴理由係告訴人經治療後之傷勢是否合於重傷害,客觀上尚難謂無改判較輕罪名之可能,殊難想像被告捨此正當之程序不為而於審理中任意逃亡,被告亦願意每日前往警局報到、限制出境、限制住居、配合穿戴電子腳鐐等科技偵查手段擔保後續程序之進行,客觀上殊難想像業已遭限制出境並且穿戴電子腳鐐之被告於自身上訴程序任意逃亡而導致妨礙後續審判程序。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並給予被告施以其他替代措施之機會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法訊問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且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以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且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作為認定基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12月9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分別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先後裁定於114年3月9日、114年5月9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至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則於114年2月25日當庭裁定予以解除;而該案經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而於114年4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尚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
㈡被告已坦承重傷害犯行(至於是否達重傷之結果尚有爭執)
,然依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該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事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斟酌本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未來可能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有羈押之必要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原審因而裁定被告自114年5月9日延長羈押2月,在目的與手段間的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㈢辯護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羈押要件規定之「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係因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3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有該等羈押之原因,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再者,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有無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情,並非法定審酌是否有羈押原因或羈押必要性之要件,自不影響於法院認定被告具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之判斷,是辯護人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延長羈押之裁定為不當,要無可採。
五、從而,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辯護人所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縈 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