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2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9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陳明彥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明彥(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依其內、外部界限,審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人格特性與傾向,並斟酌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其意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部分6年3月,雖相較於先前各判決及裁定之總和已減少有期徒刑8月,狀似已合於數罪併罰恤刑政策之內、外部界限,然實質上僅是將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中曾定應執行刑的部分合併再各酌減2月,其結果仍屬重刑。請審酌抗告人所犯於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屬微罪,且罪質相同、時間密接,抗告人亦無前科,僅係一時迷途觸法,已深知悔悟,盼望早日返家團圓、重新做人,實已無必須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原裁定顯未考量前述事項,已有違罪責相當、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等原則,併舉數則他案之定刑結果供法院參酌,又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倘未因分案而一同審理,最終所受刑度應不超過有期徒刑3年。是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爰提起抗告請求予以寬典,重新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7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法院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固非無見。

㈡、惟查:㊀、原裁定附表(同檢察官聲請書之附表)編號11所示之4罪,其

上宣告刑欄記載「有期徒刑1年共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日期為「110.01.01-10.4.19」,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及相關判決、確定日期,均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96號,然經核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96號判決及該案原審判決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該原審判決就抗告人所犯4罪(即該判決附表編號2至5),僅其中1罪(即附表編號2)經檢察官上訴至本院,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7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外,其餘3罪均未經上訴,而於第一審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即告確定,有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69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憑。然原裁定附表編號11所示之4罪就「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相關欄位均記載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及相關判決、確定日期,則依前述說明,檢察官就抗告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原審就本件得審理之定刑範圍究竟為何,非無疑義。

㊁、倘檢察官僅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1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96

號刑事判決確定之1罪為聲請,法院自應受其拘束而不得任意擴張定刑範圍,然原裁定將其餘未經上訴之3罪(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3、4、5所示之3罪)於本件合併定刑,揆諸前揭說明,似已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㊂、又由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1所載宣告刑欄位共4罪、備註欄

所記載「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63號」執行案號,則包含該未經上訴之3罪,及抗告人113年10月29日刑事聲請狀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執行案號之確定判決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以觀,檢察官欲聲請對抗告人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似涵蓋未經上訴,而於前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已判決確定之3罪。則檢察官對原裁定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聲請範圍究竟為何,並不明確,原審法院未予調查釐清,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裁定定應執行刑,難謂允洽。

㈢、另除已於原裁定理由欄一更正部分外,原裁定附表編號11之「犯罪日期」欄、編號12之「宣告刑」、編號12至14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欄位,似均有誤植,案經發回,請併予注意,附此敘明。

五、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因涉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