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96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林麗梀
許曉倩代 理 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姚玉春
林木榮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李雙福等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解除扣押,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已認定抗告人即聲請人林麗梀、許曉倩、姚玉春、林木榮(下稱抗告人等)帳戶內遭扣押存款(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扣押款)與本案犯罪無關,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足見系爭扣押款與本案犯罪無關,確無留存之必要。況系爭扣押款金額非微,如未予發還,對抗告人等需負擔或損失之利息、資金調度等影響甚大,且系爭扣押款非違禁物,經偵審程序均無其他人主張權利,縱日後經法院諭知沒收,亦非不能由檢察官命抗告人等提出執行。爰請撤銷原裁定,就系爭扣押款解除扣押,若認本案尚未確定不宜解除扣押,亦請命抗告人等負保管之責,准暫行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亦有規定。故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本即應發還,惟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以利訴訟之進行。然所謂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必以該扣押物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之情形,始為合法。如依判決之本旨及上訴理由,該扣押物不具有與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之證據價值,亦非有再予宣告沒收之可能,或雖有保全追徵之必要,然其額度遠逾可能追徵之價額,其超過部分者,即均非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否則其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合於比例原則,亦有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等因被告李雙福、賴肇宏、劉凌雲、徐永枝等人違反
銀行法案件,其等帳戶有本案投資人所匯投資款項,而經原審法院裁定扣押系爭扣押款(如附表所示),並裁定命抗告人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嗣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對被告等人判處罪刑,並認系爭扣押款無證據足認係抗告人等以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而未諭知沒收(參見上開判決第23頁)。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李雙福、徐永枝、劉凌雲提起上訴(被告李雙福對刑上訴,被告徐永枝、劉凌雲對刑及沒收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再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4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就被告徐永枝、劉凌雲之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上訴駁回,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系爭扣押款既未經原審判決諭知沒收,第二審判決復載明「
被告李雙福上訴效力僅及於刑,被告劉凌雲、徐永枝上訴效力僅及於刑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此部分為審理,其餘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既未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是本院第二審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李雙福刑之部分、被告徐永枝、劉凌雲刑及沒收部分,而不及於抗告人等帳戶內系爭扣押款沒收部分,則系爭扣押款之處理,將不致因本案上訴二審後而受影響。乃原裁定未敘明有何其他應繼續扣押尚不應發還之理由,徒以上訴效力及於抗告人等及被告李雙福、徐永枝、劉凌雲之沒收部分,本案判決尚未確定為由,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難認允當,抗告意旨所指,非全無理由,原裁定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㈢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
或檢察官陳明。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等住所位於澎湖縣、高雄市,在本院所在地並無住所,且其等刑事抗告狀陳明送達代收人王仁聰,住所在高雄市,而非本院所在地。依前開說明,其等指定於非本院所在地有住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自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本院不須依其等陳明送達予送達代收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附表:系爭扣押款編號 參與人 帳戶 扣案金額(新臺幣) 1 林麗梀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822,940元 2 許曉倩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25,264元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280,980元 3 姚玉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946,405元 4 林木榮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