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97號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 陳建名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陳建名(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前,未解提抗告人到庭應訊,或以函文、遠距訊問等方式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影響抗告人權益甚鉅,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公正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遭拒時,得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有別,不可不辨。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含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08號、113年度易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確定,嗣前揭2案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13年執更字第70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刑期。觀諸抗告人所提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均未指出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僅就原確定裁定之量刑再為爭執,究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或救濟,況前開定刑裁定既已確定,復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於法無違,法院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地。申言之,聲請定執行刑,乃專屬檢察官之職權,受刑人並無逕向法院聲請之權限;縱數罪定執行刑有責罰不相當而符合得聲請重新定其執行刑之情形,亦必先向檢察官請求,於遭檢察官拒絕後,始能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同時請求法院重新定執行刑。本件抗告人未經上開程序,逕對原定執行刑之裁定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定刑,自非有據;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屬適法。
㈡綜上,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敘明檢察官對其前揭罪刑執行之
指揮,暨原審駁回其所為之聲明異議,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猶執陳詞,重為爭執,並主張原定刑裁定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未合云云;然上開事由均與檢察官執行指揮無涉而非屬聲明異議所得處理之範疇,是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原定刑裁定是否有違誤,要屬如何依其他程序尋求救濟之範疇,而其倘有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亦僅屬得否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裁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於本件聲明異議及本院之抗告程序,均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