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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2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03號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徐吉寧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徐吉寧(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所定刑期顯罪責不相當有過度不利評價之過苛情形,法院定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內外部界限外,尚受比例原則0.66、公平正義等原則拘束,難僅以犯罪次數為定刑之唯一標準,抗告人不是聲請再審,而是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讓抗告人有再次悔過、自新、重新做人機會,爰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13號、100年度訴字第2296、1861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並說明抗告人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為據,主張有「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聲請再審,然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揭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除法律規定「免除其刑」外,僅放寬至包含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減免事由之意旨,尚不包含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有「得」減輕其刑之相對減免事由之情形。況抗告人所犯上開案件,並非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原因案件,且均在憲法法庭前揭判決公告前已判決確定,亦不在適用該判決救濟之列,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等旨。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固陳稱其係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並非聲請再審云云。然查,抗告人前向原審提出釋憲書狀,經原審發函詢問、開庭訊問其真意,抗告人稱:依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來考量我的案件,懇請能依法補救,重新開庭判決一個合適之刑責;我主要是想要救濟,我要提再審,理由是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至17、40頁)。抗告人既於原審明確表示本案為依法聲請再審,抗告意旨竟置原審駁回裁定之論斷說明於不顧,改稱本案非意在聲請再審,係在訴求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請求重新更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核均與再審事由無關,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楊 陵 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