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05號抗 告 人即受扣押人 郭京儒抗 告 人即受扣押人 台灣賓利酒業有限公司抗 告 人即受扣押人 鼎航商務科技有限公司上 二 人代 表 人 郭京儒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准予扣押之裁定(113年度聲扣字第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郭京儒(下稱抗告人郭京儒)確為第三人賓利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賓利公司)、鼎航商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鼎航公司)之代表人,且抗告人等現經起訴審理中,然關於附表編號1之抗告人郭京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金錢,原裁定並未釋明扣押原因及必要,縱起訴書認定抗告人等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500萬554元,抗告人郭京儒前揭帳戶是否為案發前所存在之財產、是否與本件犯罪有關,均未見原裁定說明,聲請人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下稱聲請人)亦未檢附相關證明,逕以抗告人郭京儒涉犯本件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而扣押附表編號1之帳戶金額,實有率斷;另就附表編號2、3關於抗告人賓利公司、抗告人鼎航公司之金融帳戶存款餘額,尚未經審理確定犯罪金額,率予扣押合計165萬1,430元,侵害抗告人等之財產權過鉅,縱有保全將來犯罪所得之沒收,聲請人及原裁定均未敘明抗告人等有何脫產而無法保全後續執行之情形,而有扣押之必要性,有違比例原則,是原裁定認事用法容有未恰,為此懇請法院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而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目的乃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等前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審閱聲請
人提出之扣押聲請書及所附卷證資料、筆錄等(因偵查不公開,爰不於此詳細載明),認抗告人郭京儒所涉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第96條第1項之侵害證明標章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原審法院核對卷內出貨金額資料,認定本件實際犯罪所得為5,500萬554元,並以抗告人賓利公司、鼎航公司公司名義(代表人均為抗告人郭京儒)與其他共犯共同進口本案威士忌酒類,並使用侵害他人商標、證明標章而販賣上開威士忌酒類,其帳戶財產係因抗告人郭京儒上開違反商標法行為而無償取得,另參酌本案將來確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之追徵其價額之可能性,且有預防犯罪嫌疑人及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之必要性,據以裁定准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金額,經本院審閱卷內資料無訛,先予敘明。
㈡經本院核聲請人認抗告人等涉犯前揭犯行,犯罪嫌疑重大,
抗告人等並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報酬,且依卷附抗告人等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其金流時間為民國113年11至12月間,均於本件犯罪時點之後,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犯罪嫌疑、犯罪所得數額及其間金流之關聯。原審經綜合判斷,認有相當理由足以認定抗告人等涉犯上開罪嫌,且日後判決有對抗告人等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於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可能性,為保全對犯罪所得之追徵,認本件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裁定准許扣押抗告人等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財產,應屬必要範圍,並已於裁定理由內論述綦詳,核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法或不當。
㈢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未能證明遭扣押之帳戶財產是
否屬於犯罪所得、扣押範圍過大云云,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犯罪所得扣押」之規定,乃賦予凍結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扣押之客體亦不限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扣押。是本件縱抗告人郭京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財產有部分非屬犯罪所得之金額,然帳戶內財產來源多端,原因不一,即無從遽認非為抗告人郭京儒之犯罪所得而不得保全扣押,則抗告人郭京儒以原裁定未能證明系爭帳戶內之財產為犯罪所得,而主張不得扣押,容有誤會。
㈣再依卷證資料所示,聲請人已就抗告人等之犯罪金額達5,500
萬554元等情,已盡釋明之責,至抗告人等及其共犯是否確實違反前揭犯行、犯罪事實及情節為何、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為何、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財產是否均為犯罪所得之物、可否作為沒收或將來追徵之客體等節,均屬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尚有待進一步調查、釐清。本案既有相當理由足認原裁定附表中關於抗告人等部分之財產係因犯罪所得而取得,或可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財產總擔保,且衡量抗告人附表所示之財產為存款而具變現性,或易於移轉或處分等特性,為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保全日後之執行,扣押附表所列財產,自有必要,且與比例原則無違。又本件認定抗告人所獲犯罪所得5,500萬554元,與附表所示帳戶所示之餘額合計214萬9,728元互為比較,本件扣押顯無違反比例原則而有侵害抗告人等財產權之情事,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綜合聲請人所提各項事證,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財產,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從而,抗告人等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原裁定附表:編號 所有權人 金融帳戶 存款餘額 (新臺幣) 備註 1 郭京儒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49萬8298元 2 台灣賓利酒業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119萬2180元 3 鼎航商務科技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45萬9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