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13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人 許綜仁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8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數罪併罰刑事聲請抗告(裁定抗告)狀」所載。
二、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三、經查:㈠本案抗告人即受刑人許綜仁(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
件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如原裁定附件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併審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等情狀,暨考量原審業已檢附檢察官聲請書影本(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函請抗告人於文到7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均未回覆表示意見等情,此有原審法院113年12月9日投院揚刑律113聲689字第18420號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39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2月,係抗告人本案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年8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3年5月以下,且在各罪前已定應執行刑與未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合併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2年10月(其中如原裁定附件編號1至3部分,前已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如原裁定附件編號4、5、6、7部分,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月、4月、7月、4月,上開定應執行刑與未定應執行部分加計後為有期徒刑12年10月)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及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且審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院經核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原審已說明係審酌抗告人所犯
如原裁定附件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所生損害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足認已就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綜合評價。再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2月,已較上開所定應執行刑與未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合併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2年10月,復再減去有期徒刑8月,而給予相當之恤刑,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則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既無何濫用裁量權或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即不得僅憑本案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與抗告人認知之量刑結果有所差異,即率指原裁定不當。抗告意旨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並求為從輕裁定,顯屬無據。
㈢又抗告人以他案裁判定應執行刑情節為例,冀圖援為有利己
之認定等情。然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俱不相同,所為應執行刑,尚難遽以比附援引,執為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
四、綜上,審酌法律規範之目的,及上開犯罪應受非難評價與法益侵害情形,以及與抗告人前科之關聯性,各犯罪之罪質類型,並參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原裁定經核並無不當,量刑尚稱妥適,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本件抗告人徒憑己意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華 鵲 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原裁定附件:受刑人許綜仁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5年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9年4月至5月間某日至110年9月22日 111年2月18日17時51分許前不詳時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158、64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7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77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34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6月21日 112年7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771號 (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駁回上訴確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834號 (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駁回上訴確定)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2年10月11日 112年11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2605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助字第3號 編號1至3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編 號 3 4 罪 名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14日19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8月14日15時許 112年7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7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394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609號 112年度易字第3693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1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609號 112年度易字第3693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1月4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2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12737號 編號1至3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編 號 5 6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13日 112年9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3940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7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693號 113年度易字第300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8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693號 113年度易字第30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10月0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12738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2583號編 號 7 (以下空白)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7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00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0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10月0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258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