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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2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1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江庭愷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江庭愷(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該手槍是不完整的,手槍的撞針無法擊發彈藥,且受刑人曾供出上手,只是上手在受刑人禁見時過世,請法院給受刑人一個機會。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受刑人於案後已主動返還物品,且願與被害人和解,惟遭被害人拒絕,受刑人於服刑期間希望能得到被害人諒解。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罪是受刑人應得之懲處。受刑人於犯案前有正當工作,且至夜校就學,因疫情造成工作及課業有變故,而導致受刑人犯下不可饒恕之過錯。受刑人是隔代教養,由祖父、祖母扶養長大,受刑人服刑期間祖父過世,家中僅剩祖母,請法院審酌上情,考量生命有限,撤銷原裁定,給受刑人從輕定有期徒刑6年之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上,不得逾越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和(即7年10月,計算式:5年2月+8月+2年=7年10月)。原審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不同,罪質有別,及受刑人於原審陳述意見調查表所載犯案前有正當工作,因疫情影響工作、就學,交友不慎染上惡習而犯本案,暨其家庭狀況,希望定有期徒刑6年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乃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自應予維持。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提出抗告陳述他對本件定應執行刑的意見。

惟查:原裁定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而受刑人所受各應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10月,已使受刑人獲致減少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利益,原裁定已於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受刑人適度之刑罰折扣,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而受刑人所持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且並無供出槍枝來源,均經附表編號1所示確定判決認定,非本案可得重新審認。受刑人於1年內犯附表所示3罪,顯見他的法治觀念薄弱,且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實難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之個人家庭狀況,固值同情,然與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事由欠缺重要關聯性,受刑人抗告所執前詞,無從採為有利的認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法 官 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姿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初某日至7月15日 111年8月15日 110年9月中旬某日至9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8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29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 112年度易字第1030號 111年度訴字第15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30日 112年11月21日 112年12月2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 112年度易字第1030號 111年度訴字第15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9日 112年12月26日 113年1月27日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61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