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15號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明佐選任辯護人 朱兆民律師
王顥鈞律師宋重和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4年度聲更一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案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3日起訴迄今,被告已於113年10月9日進行準備程序,其餘22名同案被告已行準備程序。被告與部分同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辯詞,與偵查之供述並無二致。另雖仍有部分同案被告未進行準備程序,然該等被告並非起訴事實中之重要人物,被告與渠串證之可能性非高。再者,被告於114年1月10日接受腰椎椎板切除併移除脊椎腫瘤手術,嗣於同年3月3日經病理冷凍切片,最後病理報告為惡性腫瘤,需固定回診。嗣於114年3月25日核磁共振檢查腰椎惡性神經瘤併腦脊髓液滲出,目前生活無法自理,顯見被告現罹疾病,需密集定期至醫療院所治療。㈡經考量被告逃匿之可能性,認被告如能提出擔保,並輔以限
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之措施及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保證金,併附加其他條件後,具保停止羈押,故裁定「甲○○於提出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
二、應於每週三、六上午7時至12時之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報到各1次。三、遵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因被告甲○○先前已於114年3月21日辦理1200萬元交保手續後出所,故114年3月26日重新裁定交保後,被告變更限制住居地點並增加電子監控及定期報到後,並未重新辦理交保手續。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從就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大隊長之前一日起(即110年10月23日)開始接受來源不明財產,雖然本案中被扣押約1216萬1707元,但是仍有巨幅差額沒有說明去處。縱然被告114年3月21日已經由家人籌措1200萬元交保,但是這1200萬元保金,並非等同於被告繳回犯罪所得1200萬元,被告顯然還有相當財力可以逃亡。又原審裁定電子監控,但實務上有人破壞電子監控腳鐐而逃跑的案例,時有所聞。又被告脊椎手術已經完成,原審推論認定被告因為要定期就醫就不可能逃跑,稍嫌速斷。且在同案被告徐培菁的手機內扣得警察單位製作之「剛谷公司組織圖」,顯見被告有洩密犯行,被告很有可能繼續勾串共犯徐培菁、陳政谷等人。被告尚有鉅額財產來源不明,原審僅諭知1200萬元之具保金額,應不足以對被告形成心理制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偵查中自113年5月3日起被羈押,113年8月23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原審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號案件審理,起訴移審後即於113年8月23日起被羈押,經延長羈押,再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114年度聲字第571號),經原審於114年3月18日裁定具保停止羈押裁定,並已於114年3月21日由被告辦理1200萬元之交保手續後,被告已經出所。經檢察官提起抗告,本院114年3月24日分案,並經本院114年3月25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78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原審重新於114年3月26日以114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裁定,仍以1200萬元交保,但附加新的條件及電子監控,檢察官不服,於114年4月1日提出抗告,114年4月9日由本院受理分為本案。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依自由證明之程度,倘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法院就實際情況審查有無羈押必要後,如認無羈押之必要,固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惟是否得以具保等強制處分取代羈押,法院仍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
五、113年8月23日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同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員明知為犯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第132條第1項之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露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名。被告從113年8月23日起被羈押,原審第一次於114年3月18日裁定120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後,被告已於114年3月21日辦理交保手續後出所。經檢察官提出抗告,本院第一次撤銷具保裁定並發回,原審114年3月26日再裁定仍維持1200萬元交保,只是變更附加條件,原審裁定所持上述理由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服務警界數十年,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8月23日止
,擔任刑事局偵查第四大隊大隊長,自110年8月24日起至113年1月16日止,擔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中市刑警大隊)大隊長,自113年1月17日陞任為刑事局警政監,至113年5月3日止被羈押停職。
㈡依據起訴書所載,同案被告陳政谷為「九州集團」總裁,九州集團以「翔谷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9月3日設立,下稱翔谷投資公司,陳政谷為最大股東,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4樓之2)為控制公司,底下並成立多家公司企業化經營賭博網站事業。被起訴之法人被告都是以臺中市為根據地的賭博事業,法人被告「東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法人被告「成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0樓之0)、法人被告「葳群科技有限公司」(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00樓之0)、法人被告「歐博森科技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層0號)、法人被告「新鑫超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樓)、法人被告「采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一層)、法人被告「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00樓之0)。九州集團底下「葳群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徐培菁,與被告甲○○往來甚為密切,二人進而同居,甲○○涉嫌收受徐培菁之賄賂及不正利益,並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檢察官因偵辦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剛谷公司)涉嫌賭博等案件(下稱剛谷案),請求臺中市警察局協助偵辦時期間,洩漏偵查秘密予徐培菁,包括警方預計於112年5月25日對剛谷公司執行搜索的消息,致剛谷公司人員得以事先將電腦資料設備搬走,而嚴重影響檢警之偵辦作為,另提供其他偵查祕密及因應偵查之策略之嫌疑重大。
㈢依起訴書記載,被告在擔任臺中市刑警大隊大隊長將近2年4個月餘時間內,掌握警方對九州集團的偵查作為及一切偵查訊息,並設法包庇九州集團賭博事業。起訴書另記載,被告於檢警偵辦剛谷案期間,多次聽取警方同仁報告剛谷案之案情,掌握偵辦進度,期間亦曾經向徐培菁透露證據資料、案件內容、偵查進度等事項,復有刪除手機內與徐培菁之對話紀錄,顯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依據被告擔任臺中市刑警大隊大隊長之資歷,在臺中市警界中具有相當地位,對於其他共犯、證人或司法警察應有相當程度之支配或影響力,不能排除各該共犯或證人有受被告影響而變易先前供述或經具結後證述之動機及可能。
㈣被告籍設臺中○○○○○○○○○,於臺中任職時,實係住在臺中市刑大備勤室,並無其他居所,後來與徐培菁同居於徐培菁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之住所,被告在臺中應該是沒有房產。參以被告自承年薪160萬元,且被告與徐培菁成為男女朋友後,徐培菁提供房屋、車輛予被告無償使用,又被告收受不明財物且無法交代來源之金額高達數千萬,起訴書第55頁記載被告甲○○收受賄賂及財產來源不明達6616萬餘元(即2117萬元+4499萬元)。被告雖於本案中依法扣押約1216萬餘元,考量被告本案所涉違背職務收賄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檢察官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確實有據。被告經扣案金額(1216萬餘元),與收受賄賂及不明來源財產數額(6616萬餘元)有明顯落差,況被告始終未就其不明財產來源為清楚交待,實有隱匿之嫌,依此,被告仍可能有相當資力進行逃亡。
㈤原審第一次113年3月18日裁定1200萬元交保,經本院前次於114年3月25日撤銷發回裁定中,已經說明「稽之,被告雖於本案中依法扣押約1,216萬1,707元,然與被告所收得之不明來源財產數額有明顯落差,況被告始終未就其所收得之上開財產來源為清楚交待,有隱匿之嫌,依此,被告仍可能有相當資力進行逃亡」(即前次裁定書第6頁第6行以下)。案件發回後,原審卻仍維持1200萬元交保。依起訴書記載,被告擔任臺中市刑警大隊大隊長2年4個月餘,接受賭博集團供養,賄賂及不明財產達6616萬餘元,2年4個月就可以拿到這麼多錢,如果起訴事實都為真,可知幕後供養的賭博集團財力真的非常雄厚。被告雖然辦理1200萬元交保完成,有其他人願意替被告繳這筆保證金,但其他人繳納1200萬元保證金並不等於被告繳回1200萬元犯罪所得,被告經起訴賄賂及來源不明財產6616萬餘元,扣除被扣押1216萬餘元,差額還有5400萬元不知去處,也許遭被告藏匿在某處或某個人頭帳戶內,也許洗錢成虛擬貨幣,變成一串數字密碼。被告只要順利逃亡海外,憑這一串數字密碼,就可以在海外某處繼續享受這筆5400萬元鉅款度過餘生,故原審僅維持之前1200萬元交保,是否足以對被告形成強大心理制約?是否足以擔保被告甲○○不會偷渡或其他方式非法離境?並非無疑。
㈥本案於113年8月23日起訴迄今,被告已於同年10月9日進行準備程序,被告多次以腰椎病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在看守所羈押期間,經看守所戒護前往醫院開刀,被告於114年1月10日接受腰椎椎板切除併移除脊椎腫瘤手術,嗣於同年3月3日經病理冷凍切片,最後病理報告為惡性腫瘤,並業經醫師排定後續定期放射治療、抗腫瘤藥物治療,此有羈押期間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在卷可佐。被告114年3月21日經交保後,114年3月24日前往高雄義大醫院求診,經該院於114年3月25日核磁共振檢查,診斷為「腰椎2-5薦椎惡性神經瘤復發」併腦脊髓液滲出,目前生活無法自理,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114年度聲更一字第33頁),可能病情有新的進展,被告即使需要二度開刀,也可以由看守所人力戒護到醫院開刀及住院治療,因為羈押法內本來就有戒護就醫的機制,不致耽誤被告病情治療。退步言之,如果看守所戒護就醫(包含戒護去開刀住院)不足以維持被告的健康,羈押法及刑事訴訟法尚有保外就醫的機制,屆時再依病情及醫師診斷結果適度處理即可。且從被告114年3月21日交保出去至今,是否已經進行第二次手術? 以當今醫療科技進步,被告顯有治療復原機會。是否能說被告的病情讓被告離不開臺灣的醫療體系,所以被告一定不會從臺灣逃亡出境? 此仍有再予商榷餘地。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且原裁定亦有上開未盡完備之處,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為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衡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憲法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