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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2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16號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谷選任辯護人即 聲請人 李斌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律師

張慶宗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4年度聲更一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自偵查中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4日即執行羈押,且

本案113年8月23日起訴後,已進行被告與部分被告之準備程序,被告與部分同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辯詞與渠等在偵查之供述並無二致,其串供之危險已有降低;另雖仍有部分同案被告未進行準備程序,然該等被告非屬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角色,被告與該同案被告串證之可能性非高。是以,本院認為如能酌定適宜保證金額,令被告心有所忌,並輔以禁止不當與證人接觸及科技設備監控之措施,應可達到替代羈押之目的。

㈡檢察官雖主張本案涉嫌代收代付之不法資金高達438億餘元,

然此究係犯罪規模或犯罪所得及其中應宣告沒收之數額為何?均尚待進行審理後審認。經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新臺幣(下同)2億元之保證金供擔保,輔以其他條件後,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故114年3月26日裁定「甲○○於提出新臺幣貳億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二、應於每週一、

三、六上午8時至10時之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報到各1次。三、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維持先前114年3月17日裁定相同之2億元之保證金,另增加電子監控條件。被告先前已經於114年3月18日辦理交保程序後出所。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㈠就被告逃亡部分,檢察官前於112年5月25日對剛谷公司進行

搜索,被告旋於112年6月3日至桃園機場準備出境,經檢警及時發現拘提,並經檢察官諭知1000萬元具保限制出境出海。後經警方113年5月7日、113年5月22日兩次對被告搜索拘提,均未發現被告蹤影。員警嗣於113年5月23日在高雄旅館拘提到被告,顯見被告已有逃亡之虞。本案犯罪所得438億1109萬8163元,檢察官已經於起訴書中說明計算之方式,並請求沒收上述438億1109萬8163元。原審僅諭知2億元之保釋金,與犯罪所得顯不相當。即便對被告施以電子監控,難以避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㈡被告是九州集團老闆,共同被告大多是被告集團下的員工或

幹部,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全面否認共同被告及證人之證據能力,亦向法院聲請傳喚多名共同被告及證人為交互詰問。被告也是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翔谷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幕後金主;另酌以被告與徐培菁之對話訊息,亦可見被告對葳群科技有限公司之主管及經營方向均有決定權,顯然被告對其餘共同被告,有老闆、員工之上對下關係,被告可以透過對員工的實質影響力,勾串共同被告之事實,且本案尚未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依現今科技發達可利用網際網路秘密通訊,被告可以輕易利用相關通訊軟體進行勾串。被告實有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㈢本件起訴之犯罪所得高達438億1109萬8163元,且被告經濟實

力雄厚,在所有被告之中居於高度指揮地位,僅以2億元是否足以對被告形成心理制約而不會逃亡?且被告有勾串共犯之高度可能性,無法以告誡方式確保被告不會勾串。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偵查中自113年5月24日起被羈押,113年8月23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原審「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號案件審理,起訴移審後即於113年8月23日起被羈押,後延長羈押,並經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114年度聲字第805號)。原審於114年3月17日裁定具保停止羈押,並已於114年3月18日辦理2億元之交保後出所。經檢察官提起抗告,本院114年3月24日分案,並於114年3月25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79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原審重新於114年3月26日以「114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裁定,仍以2億元交保並附加電子監控,檢察官114年4月1日提出抗告,114年4月9日由本院分案為本件。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依自由證明之程度,倘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法院就實際情況審查有無羈押必要後,如認無羈押之必要,固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惟是否得以具保等強制處分取代羈押,法院仍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

五、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提起公訴,依起訴書記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詐欺、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等罪嫌。」,上述罪名中刑度最高的,即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諭知「甲○○於提出新臺幣貳億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二、應於每週一、三、六上午8時至10時之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報到各1次。三、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案係先經警方於112年5月25日對位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00樓之0、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00樓之剛谷公司營業據點執行搜索後,被告旋即於112年6月3日13時50分許,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準備出境,為檢警即時發覺後拘提到案,並經檢察官諭知以1,00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嗣經警再次於113年5月7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居所及會所執行搜索,被告聯繫無著且手機關機,復經警於113年5月22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及陳奕宏住處、居所執行拘提,但渠等均不見人影,經電話聯繫被告之辯護人林文成律師,林文成律師表示被告正在爬山,願意於113年5月23日上午11時到案說明,惟被告並未依約到案,經警確認被告與陳奕宏南下前往高雄晶英國際行館投宿,再於113年5月23日持搜索票及拘票前往搜索而拘獲被告。被告上述欲搭飛機離境的行為、不住在臺中居所而逃往高雄之行為,均已顯示高度逃亡之可能性。

㈡起訴書第27頁記載「此手續費即剛谷公司主要營收,核計自1

06年7月至112年5月間,剛谷公司以金融帳戶、超商等方式共向客戶收得438億1109萬8163元,從中獲取手續費13億6231萬5192元」,及起訴書第351頁記載「在上開438億1109萬8163元範圍內,均請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已經說明聲請沒收標的是438億1109萬8163元,與刑法第266條第四項規定「..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相符,即本案九州集團網站上賭資金流達438億1109萬8163元,全部請求沒收。

㈢起訴書第59頁記載,本案「本署檢察官逕行扣押後陳報法院

獲准及向臺中地院聲請扣押裁定,扣得..金融帳戶存款及不動產(扣押之現金、金融帳戶存款及車輛變價金額與不動產估算市價合計41億5304萬1679元),而循線查悉上情。」,目前有相當於41億5304萬1679元之財物扣押中,也是聲請沒收或追徵之標的。可見本案九州集團的實力雄厚,原審僅諭知被告以2億元金額具保,與被告犯罪所得規模是否相當?是否足以制約被告形成心理壓力而不會逃亡?均值商榷。

㈣本院前次114年3月25日裁定理由中即說明「原審裁定2億元之保釋金,被告家屬翌日即籌措完畢,另參酌被告手機內之相片,有徐培菁幫被告詢問購買空巴私人飛機之擷圖,徐培菁稱是替其『老闆』購買,徐培菁並將上開對話訊息擷圖傳送予被告檢視,足茲證明被告財務資力極為雄厚,確實有逃亡海外之能力。參以,本案被告涉犯重罪,犯罪金額龐大,保釋金與犯罪金額比例懸殊,對被告約束力是否足夠,..」(本院前裁定第7頁第6行以下),本院已經具體指出被告財力雄厚與擔保金2億元,不成比例。本案前經發回原審後,原審仍維持2億元之交保金額,對本院上述具體指摘理由沒有詳加查明,顯有不當。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原審諭知2億元交保部分既然有所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撤銷。並為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衡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憲法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