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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2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1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曾韋綸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15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193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並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駁回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經濟部112年1月9日經商字第1120400010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12月27日中市警霧分行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現場蒐證相片、電子遊戲機說明書、經濟部112年1月7日經商字第1120400011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12月26日中市警霧分行字第1110056169號函等在卷可稽,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4之規定,法院對於檢察官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裁定前應通知本案當事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檢察官及原審未給予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沒收之聲請表示意見之機會,違反上開規定,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已有未合;又被告遭扣押之21台「選物販賣機台」,係由機台內部改裝之骰子、球體、彈跳台影響取物可能性,是僅機台內之現金(賭金新臺幣1萬9,700元)與內部改裝之骰子、球體、彈跳台部分,始有沒收之必要性;被告所有之21台選物販賣機係被告貸款購買,迄今尚未清償,該選物販賣機排除改裝後,本身設備與功能仍然存在,日後仍可回復為合法之選物販賣機所用,又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以經營選物販賣機為生,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目前尚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被告亦有意願將機台販賣予合法經營業者,以清償貸款與維持生活。原裁定未充分審酌將選物販賣機全數予以沒收是否有過苛之虞,以致被告無從清償貸款維生,過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三、經查: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沒收係國家藉由法院以裁判剝奪人民之財產,一經宣告即生財產上權利之變動,為裁判之法院自應踐行關於沒收之法定程序,以確保人民財產不受侵害。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固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且依同法第221條規定,裁定不以經當事人言詞辯論為必要。惟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同法第455條之35規定,應以書狀記載「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嚴格要求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敘明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又同法第455條之37規定「本編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嚴謹規範法院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所應踐行之程序。而單獨宣告沒收程序,雖有對物訴訟程序之性質,亦即不以存在特定之人為必要;然聲請人若已表明應沒收之標的屬特定人所有,為確保財產所有人之訴訟防禦權,受理聲請之法院即應踐行前述單獨宣告沒收之法定程序,尤應注意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及刑事被告訴訟上權利之準用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按單獨宣告沒收固不必附隨於本案裁判、不以定罪為基礎

,亦非以本案刑事裁判已經確定為聲請前提。然沒收係剝奪人民財產之強制處分,一經宣告即生財產之變動,嚴重影響人民權利。因此,不問係刑事本案程序對被告之沒收、第三人參與程序之沒收或單獨宣告沒收,法院對於財產是否為應沒收之標的、應沒收之財產若干、係何人所有等攸關人民財產權益之事項,均應踐行法定程序,詳予調查,不應僅以當事人一方之陳述或所舉之事證,率予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

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乃係憲法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縱屬義務沒收之物,於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時,仍應審酌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情事。

㈣綜核前述,可知單獨宣告沒收,依法雖屬裁定,而非判決,

惟為完足保障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財產權及訴訟上權益,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法院對於財產是否為應沒收之標的、應沒收之財產若干、係何人所有等攸關人民財產權益之事項,均應踐行法定程序,詳予調查,不應僅以當事人一方之陳述或所舉之事證,率予認定。本件檢察官於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時,雖認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物分別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所用之物,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然觀諸附表編號2所載機台包含「超級加加樂」1台及選物販賣機21台(更改為彈跳台14台、骰子台7台),固據執行員警於112年9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載稱:本件查扣之選物販賣機均係涉嫌賭博之機台,另其餘未涉賭之機台於現場並未查扣等語(見偵卷第193頁),惟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涉嫌賭博之機台僅有7台(見偵卷第162頁),則扣案22台機台是否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所用之物,尚非無疑,原審未以任何形式通知被告到場或使其有陳述意見、委任代理人、請求調查證據等機會,未調查審認如附表所示之物何者為刑法第266條第4項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職權沒收之客體,逕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如附表所示之物全數沒收之裁定,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已遵循單獨宣告沒收之法定程序,於法即有未合。被告提起抗告謂原裁定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正當法律程序相悖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維護被告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又扣案物縱屬刑法第266條第4項所定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法院於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程序,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意旨加以審酌,業如前述,尤以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程序未經實質審判程序,其宣告之效果卻攸關受沒收宣告之人財產權之保障,不宜忽略過苛條款之裁量空間,致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及此,案經發回,允宜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詳酌,以兼顧公共利益與被告權益之維護。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予調查審認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新臺幣) 1萬9700元 2 機臺 22臺 3 IC板 22片 4 抽獎盒 27個 5 彩券 1捲 6 監視器 2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