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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2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2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張偉國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偉國(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刑期總和為6年4月,而本件經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5年4月,僅減少1年,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相當原則,且觀諸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9號、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107年度抗字第1460號,上述4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抗告人本件卻未受合理寬減。又抗告人於短時間內多次犯罪,且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應屬尚佳,且抗告人係初犯,是應著重對於抗告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難認有將抗告人長期監禁之必要。而連續犯之規定摒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而不合理之情形,致刑罰輕重失衡,原裁定所應執行刑未考量上情而有過重之嫌,應給予抗告人較輕之刑,原審將本件應執行之刑,僅較法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各刑合併之刑期)即屬過重,尚無刑罰相當性,罪責原則上有不符,令抗告人為此犯罪情節長期監禁亦有違刑罰經濟性原則而與社會法律感情相違。懇請鈞長給予抗告人一個公平公理的裁定,讓抗告人有悔改向善的機會,請從新從輕給予抗告人最有利之裁定,讓抗告人早日重啟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本院及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從而,原審法院就上開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係衡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裁定前未回覆表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有原審法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投院揚刑正113聲740字第19607號函及抗告人於114年1月15日收受原審法院通知之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39頁),並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1年5月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考量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及編號7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後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6年4月,已屬大幅減輕抗告人之刑期,而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未違反內部性界限而有何明顯過重致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

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與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內部界限之意義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是原裁定法院已具體審酌抗告人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既無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復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尚無瑕疵可指。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經核並無不當,所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張偉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水土保持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起至110年11月3日 110/09/20 110年3月初至110年3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93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262號等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86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6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95號等 112年度訴緝字第56號 判決日期 112/04/20 112/10/24 112/10/04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6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95號等 112年度訴緝字第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6/03 112/11/23 112/11/20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19號(編號1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號(編號1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87號(編號1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附表:受刑人張偉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5 6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11月 犯罪日期 110/01/28~110/01/29 111年1月15日前某日至111年4月間 111年年底至112年農曆過年前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83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35號等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3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號 判決日期 113/03/14 113/06/25 113/06/25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4/11 113/07/25 113/07/25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02號(編號1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92號(編號1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92號(編號1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附表:受刑人張偉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7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2/04/2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3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10號 判決日期 113/09/04 確定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0/04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18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