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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2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23號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張建宏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張建宏(下稱抗告人)之聲請再審意旨

主張,座落在彰化縣鹿港鎮福興鄉新生段1304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下稱本案廢土)並非伊傾倒,實際傾倒者為黃裕元。然抗告人於偵查中始終未提及實際傾倒者係黃裕元,則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已與偵訊所述有異,又抗告人未能提出上開黃裕元足以動搖原判決結果之證詞,自難認已提出具體可供調查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況縱使黃裕元係實際傾倒本案廢土之人,亦僅係黃裕元是否為共犯之問題,並無從使抗告人獲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要件不合,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是以抗告人請求再傳喚黃裕元、李正雄到庭詰問,難認係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據調查,自無傳訊黃裕元、李正雄之必要。

㈡本案原審112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已詳

為說明:抗告人係在知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認定其為本案廢土傾倒行為人之情形下簽名,證人邱聰祥並有向抗告人告知及確認其上記載之内容、所涉之法條及後續處理之相關情形,則抗告人縱使不識字,亦無礙抗告人之認知。是以抗告人請求調取稽查時之錄影資料及聲請傳喚證人施秀暖即其國小老師,均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1項所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

㈢抗告人所主張之上述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有罪認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僅以彰化縣環保局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以及相關

人等之供述,即作為認定抗告人有罪之依據,而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諸如監視器畫面、本案廢棄物之來源等,已非適法,且行政調查之結果究係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法而為之,其對於證明度之要求,與刑事有罪判決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仍屬有別。原確定判決本應於審理階段向主管機關調閱本案於稽查階段之錄音、錄影資料,並於審理階段當庭勘驗之,以確認抗告人是否確有自承傾倒本案廢棄物之意,此乃影響抗告人是否有罪之重要證據,實有調查之必要。

㈡本案廢棄物實際上係由黃裕元所傾倒,而非抗告人,此部分

主張既與訊問筆錄之内容有異,反而可徵確實有再行審理或調查之必要,以釐清本案事實究為何者。黃裕元既係本案之行為人,則倘若本案事實予以調查釐清,實可確認抗告人並非行為人而能使抗告人獲無罪之諭知,則黃裕元之陳述自屬足以動搖原判決結果之證詞,自有傳訊之必要。

㈢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之準備及審理程序皆說明伊不識字之情

形,則以抗告人之教育程度是否確能知悉或理解其所簽名之稽查工作紀錄内容,以及所涉之法條及後續處理之相關情形,進而為正確之陳述,實非無疑。證人邱聰祥於當下是否確能逐字逐句、鉅細靡遺表達所有内容,而能使抗告人確實理解完整之内容所指涵義,進而為正確之理解及陳述,顯有疑義。本件實有必要發函調取稽查時之錄影資料以及聲請傳喚證人施秀暖,不僅能確認實際稽查情形乃至於證人邱聰祥於當下是否確能逐字逐句、鉅細靡遺表達所有内容,亦能確認抗告人之教育程度是否確能了解證人邱聰祥口頭告知之内容。上開證據自屬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原裁定疏未考慮上情,即逕予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顯有違誤,自應依法予以廢棄,並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等語。

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至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之供述、證人李東成、洪佳佑、周士

恩、邱聰祥之證述、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民國111年8月15日彰環稽字第1110050142號函、本案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1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11年5月18日稽查照片、111年10月22日警員職務報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13日彰環廢字第1120044072號函暨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11年12月20日)、稽查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3日彰環廢字第1120048876號函、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14日彰環稽字第1110035331號書函暨裁處書、111年8月11日彰環廢字第1110049347號函暨裁處書、111年10月20日彰環廢字第1110067197號函暨裁處書、113年4月2日彰環廢字第1130018719號函及所附罰鍰繳納收據等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與不詳之人,基於單一犯意,於111年5月17日前某時許,持續將本案廢土自不詳地點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之犯行,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抗告人之辯稱並非本案廢土傾倒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均有逐一論述、指駁,此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㈡抗告人固主張「黃裕元」自陳為本案廢土之實際傾倒者,並

聲請傳喚該證人到庭證述,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惟查,原確定判決依證人邱聰祥、周士恩於偵訊及原審時之證述,佐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1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認定抗告人有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同至本案土地稽查,該稽查工作紀錄記載抗告人為本案廢土傾倒之行為人,抗告人並在該稽查紀錄上簽名確認,抗告人嗣後復就本案土地遭棄置廢棄物一事依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之裁處書繳納罰鍰;此外,證人李東成即本案土地管領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11年5月17日巡田時,見抗告人駕駛一部轎車在本案土地,旁邊有卡車、怪手,載了約20多台車廢土來傾倒,被告有在現場指揮,其發現後報警處理等語,衡諸以本案廢土數量約140立方公尺,非一台車輛可載運之量,應需數台車輛始可載運,更徵抗告人確為傾倒本案廢土之行為人無訛。抗告人再審聲請意旨之主張,核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且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㈢況且,縱如抗告人所主張「黃裕元」為實際傾倒本案廢土之

人,亦無非本案違犯廢棄物清理法者,除抗告人外,是否有其他共同正犯問題,無解於抗告人罪責,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是抗告人此部分所主張之證據及事實,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達應對抗告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程度,無從執為再審之理由。原裁定因認抗告人所執聲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符,核無違誤。㈣至抗告意旨固聲請調閱稽查當日之錄音、錄影資料及傳喚施

秀暖到庭詰問,以證明抗告人之識字程度及是否確實能理解其所簽名之稽查工作紀錄所載內容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該規定所謂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自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既已說明何以採信抗告人有為本件犯行之理由,並詳以論述抗告人請求調查之事項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即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因而認定抗告人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要件不符,已如前述,故此部分抗告意旨所指及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提事證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以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僅重敘其聲請再審事由,或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或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與事實認定,重為爭執,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