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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2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24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陳祈男代 理 人 林俊宏律師

黃馨萱律師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扣押處分,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扣押人陳祈男(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起訴書記載大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欣公司

)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092萬6051元部分,僅有該案被告何仲軒未具證據能力之警詢供述,然所謂不法利得,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加以認定,要非僅徒以估算或共同被告供述之詞而定,始契合罪刑相當原則,惟原裁定並未論述係依憑何等證據達其自由證明之程度,已有不當。復查,現行實務就共犯犯罪所得沒收已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之見解,是於未擁有處分權限可能時,即毋庸宣告沒收。而抗告人係基於業務合作關係始擔任大欣公司環保顧問,另以商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商鉅公司)負責人身分派遣車輛協力部分清運事宜,抗告人非大欣公司員工,未經手任何款項收取之作業程序,並無從中獲取任何之利益與報酬,足認抗告人就起訴書所指犯罪所得實無任何「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可言。何況,抗告人業已陳明商鉅公司作為清運協力廠商,僅協助大欣公司部分運輸業務,並約定全數清運完成後一次支領勞務款項,該部分費用共計49萬0875元。是以,縱大欣公司受有5092萬6051元之處理費用,亦與抗告人、商鉅公司無關,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即無「利得」可資剝奪,詎原裁定未查明上情,逕全然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要已對未受利得之抗告人顯失公平,嚴重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自係於法有違。

㈡又原裁定記載系爭房地具流通性,極易處分,此觀系爭扣押

裁定遭撤銷發回未逾2月,被告蕭國清即談妥出售事宜等語,惟此部分行為概與抗告人無關,原裁定竟執此為駁回聲請之理由,實有嚴重之不當,再者,系爭房地不僅係抗告人現行居住地,更為抗告人所營商鉅公司之登記所在地,抗告人自無可能就系爭房地為任何不利處分之行為,顯見本件並無預防抗告脫產用以規避將來追徵執行之保全必要性。再者,所謂「流通性」應係指稱現金或有價證券等資產,買賣房地須經委託銷售或斡旋磋商等程序,礙難想像系爭房地係屬極易處分而具流通性之財產;且現今社會為保障雙方交易之安全,亦會將買賣價金存置於履約保證專戶由第三方機構加以保管,須待手續完備後始將價金交付賣方,實難據以推論有何不能沒收而生追徵價額之困難,甚導致有預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復查,抗告人經營之商鉅公司自系爭房地於113年2月29日遭扣押至金一年餘之時日,各家銀行機構卻紛以系爭扣押裁定禁止處分為由將商鉅公司列為拒絕往來名單,已嚴重影響公司財務狀況,原裁定未審酌此情,逕自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已違反強制處分之比例原則與最小侵害原則。綜上,就系爭房地繼續扣押必要性之判斷上,原裁定所持理由均屬不當,論理邏輯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所不符,遑論本件更非屬保全偵查犯罪之證據扣押,則就一般責任財產之保全追徵扣押,自應於確有因果上必然或必要時,始得據以暫時禁止抗告人就其財產為相關之處分,況且,商鉅公司亦同為本案被告,倘受系爭扣押裁定波及而陷於窘境,反係不利於實體判決將來之執行,益徵原裁定不符合「酌量」扣押之比例原則甚明,使抗告人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自有不法而應予廢棄。

㈢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已明確揭示「供

擔保撤銷扣押」之立意在於「取代原物扣押」,自應以受扣押之標的與所提供之擔保金相互予以比擬,從而起訴書估算之犯罪所得高低與否,或犯罪所得是否經調查完畢,要與評斷提供之擔保金額適當與否無關,原裁定不僅無視該等立法理由,更忽略抗告人誠請職權酌定擔保金之請求,實有重大不當而應予廢棄;此外,系爭房地實有作為商鉅公司融資貸款信用評價之必要,為此,抗告人願以市價817萬6520元供作擔保,祈請審酌該金額與系爭扣押裁定所欲保全追徵之範圍相當,實足作為扣押系爭房地之替代保全手段,而得取代原物扣押,要無繼續扣押之必要。

㈣綜上,權衡抗告人就犯罪所得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扣押處分

已過度侵害抗告人財產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原裁定所持駁回理由實有諸多違法、不當之處,請依法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供適當擔保金額撤銷系爭房地之禁止處分。

二、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增訂:「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其立法理由稱:「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 1第3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但原條文第1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爰配合增訂本條第2項。」此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是其扣押之客體,並不限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扣押,得以為保全將來應予追繳之財物或其價額之追徵、財產之抵償,於必要時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以利將來判決確定後有關追繳、追徵、抵償之執行。次按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再者,保全追徵之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申言之,事實審法院已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8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修正刑法第38之2條立法理由亦指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於未來恐有追徵困難或脫產之可能時,即有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而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

三、經查:㈠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偵查中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扣押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予扣押,並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下稱保七大隊)執以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電子卷宗無訛,並有上開准予扣押之刑事裁定在卷可參。該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抗告人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42號受理,雖抗告人否認全部被訴事實,惟抗告人為大欣公司之環保專責人員,與祐立公司、弘錩公司接洽簽訂清運合約,又為商鉅公司之負責人,協助本案明傳園區廢棄物之部分清運事宜,其於起訴書中均處於核心地位之犯罪角色,依卷內現有事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抗告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可認抗告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關於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於扣押必要性之審查中,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故起訴書記載大欣公司、蕭仲廷、蕭國清、抗告人陳祈男、同案被告即大欣公司員工姚筑繼之共同犯罪所得為5092萬6051元,已有提出相當證據及理由,尚難認有違法之處。且弘錩公司於原審法院已具狀表示實際給付祐立公司之數額為9017萬0771元,並提出發票單據為憑,又原審法院已多次請祐立公司、大欣公司就犯罪所得部分提出答辯以便釐清事實、整理爭點,大欣公司、蕭仲廷、祐立公司、何仲軒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需更多時間整理資料,迄今尚未答覆,此有原審法院114年1月7日彰院毓刑火113訴642字第1140000641號函、原審法院114年1月9日、114年2月27日及114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故相關金流之流向、用途、來源,均有待本案實體審理調查後認定,因此部分與抗告人是否受有犯罪所得具高度關連性,尚待調查審理,於調查完畢前,仍無從認定;參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表示:有關貴院函詢陳祈男刑事聲請撤銷扣押乙事,因事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為免被告脫產,不應准許撤銷扣押等語,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文附卷可稽。再斟酌扣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有流通性,極易處分,如不予扣押,恐於執行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於不能沒收而追徵價額時產生困難,此參同案被告蕭國清自承其於原審法院113年度聲扣字第3號刑事裁定遭撤銷發回後,未逾2月,即與他人談妥出售其遭扣押之財產事宜一節(見原審法院113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卷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4日彰檢曉溫112偵17962字第1139031408號函所檢附之蕭仲廷、蕭國清國家賠償請求書第10頁之記載)即足認定,且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所得與附表扣押之物價值相差甚大,是本件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撤銷如上開不動產之扣押。至抗告人雖表示願以350萬元供擔保請求撤銷扣押處分,然本案犯罪所得既尚未調查完畢,是否此金額即足擔保本案日後保全執行之目的,仍屬有疑,衡以附表所示不動產,業經陳祈男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61號案件中,於113年3月21日所提刑事抗告狀自承附表之不動產市價高達953萬8000元(原裁定誤載為817萬6520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61號卷第110頁),亦與其等上開欲出具之擔保金數額相差甚遠,難認適當,無從准許,而駁回抗告人之撤銷扣押處分聲請。經核原裁定認本件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而有扣押留存之必要性,不宜於本案判決前,先行裁定撤銷扣押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論據,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關於犯罪所得之認定,於扣押必要性之審查中,不適用嚴格

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本案起訴書記載抗告人與同案被告大欣公司、蕭仲廷等人之共同犯罪所得為5092萬6051元,且弘錩公司於原審法院已具狀表示實際給付祐立公司之數額為9017萬0771元,並提出發票單據為憑,又原審法院亦已多次請祐立公司、大欣公司就犯罪所得部分提出答辯以便釐清事實、整理爭點,大欣公司、蕭仲廷、祐立公司、何仲軒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需更多時間整理資料,惟迄今尚未答覆,故相關金流之流向、用途、來源,均有待本案實體審理調查後認定,因此部分與抗告人、蕭國清是否受有犯罪所得具高度關連性,尚待調查審理,於調查完畢前,仍無從認定等節,業據原裁定詳敘說明,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未論述係如何就犯罪所得達成自由證明之程度,且現行實務針對共犯犯罪所得沒收已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之見解云云,指摘原裁定顯有不當,難認有理由。

⒉原裁定審酌同案被告蕭國清自承其於原審法院113年度聲扣字

第3號刑事裁定遭撤銷發回後,未逾2月,即與他人談妥出售其遭扣押之不動產事宜一節,認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具有流通性,尚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抗告意旨以所謂「流通性」應係指稱現金或有價證券等資產,顯係限縮一般人對於「流通性」之語意概念,尚難以此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⒊又扣押處分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

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與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兩者性質有別。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原裁定既已敘明依抗告人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61號案件中,於113年3月21日所提刑事抗告狀自承附表之不動產市價為953萬8000元,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所得為5092萬6051元,兩者相差甚大,且本案相關金流之流向、用途、來源,均有待本案實體審理調查後認定,因此部分與抗告人是否受有犯罪所得具高度關連性,尚待調查審理,是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供擔保撤銷扣押之聲請,顯已就扣押處分保全程序之目的為審酌,且扣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值亦低於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所得甚多,並未有何違反強制處分之比例原則與最小侵害原則。抗告意旨徒以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抗告人現行居住地,抗告人不可能為任何不利處分行為,且已嚴重影響商鉅公司之財務狀況及資金周轉,指摘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供擔保撤銷扣押之聲請,已違反強制處分之比例原則與最小侵害原則云云,尚難憑採。

⒋又依抗告人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61號

案件中,於113年3月21日所提刑事抗告狀自承附表之不動產市價為953萬8000元,原裁定記載為817萬6520元,與抗告人所自承明顯不符,應予更正。抗告意旨依原裁定誤載附表所示不動產價值817萬6520元,主張願以該金額供作擔保云云,惟查,本案犯罪所得尚未調查完畢,抗告人主張願以817萬6520元供作擔保,此金額是否即足擔保本案日後保全執行之目的,仍屬有疑,衡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價值並非定值不變,且抗告人自承之價值是否合於市場行情,亦有待查證,本院尚難遽依抗告人自承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值,准許供作擔保之金額,撤銷扣押處分。

四、綜上所述,原審綜合抗告人所提各項事證,否准抗告人供擔保撤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扣押處分,經核並無不當,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抗告意旨上開指述均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表】編號 扣押標的所有人 扣押標的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元) 1 陳祈男 臺中市清水區市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60 611,230 2 陳祈男 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2樓之6(房屋) 1 1,166,100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