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2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曾喬寧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1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曾喬寧(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民國104年1月17日之原審庭期,被告因身體不適,已先向書記官請假並以傳真、寄書面等方式提出診斷書,且當日庭期實際上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之案件撞期,亦須請假由法官調整庭期,被告絕無任何逃亡之虞,是合法正當之請假程序,請求撤銷羈押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經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法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或有一定之事實可認為其在受確定判決之前有一再實施重大類似犯罪或繼續實施之虞,有處以拘禁以防止其危害之必要者,即具備羈押之必要,當依職權為合於目的性之裁量。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114
年4月1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經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有證人證述及相關證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因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已有涉犯情節類似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等情,有原審113年4月1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原審案卷無訛。㈡本案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有原審該案卷內相關供述、非供
述證據等卷證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犯罪之嫌疑重大;參以被告確因傳、拘無著,經原審發布通緝始遭緝獲到案,有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原審114年1月17日審判筆錄、函(稿)、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7日南檢和任114助138字第1149009041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4年2月22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140102323號函、拘票、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原審法院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詢問筆錄、原審114年4月1日訊問筆錄、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原審撤銷通緝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133至135、139、145至161頁、第171至179頁、第205至209頁、第223頁),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另有多起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或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由其犯罪歷程、環境、外在條件等情觀察,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衡以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所涉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影響我國交易秩序,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償,亦增加檢警機關追緝之困難,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告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準此,原審裁定羈押,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又被告係經原審於113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當庭諭知審理庭期
為113年12月13日下午3時,嗣於113年12月13日上午9時25分電話聯繫原審書記官,稱其因重感冒無法到庭,將補提診斷證明書等語,原審乃改定審理庭期為114年1月17日下午3時25分,然被告又於114年1月17日下午1時45分電話聯繫原審書記官,稱其因感冒無法到庭,將補提診斷證明書等語,有原審113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電話記錄表、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刑事案件審理單、報到單在卷可考(見原審卷81至87、第105至107、113、131、133、137頁),本院衡諸被告2次審理庭期均於開庭當日庭前始臨時致電承辦書記官表示因病請假,且就第2次審理庭期,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日期係庭期翌日即114年1月18日,內容僅記載「上呼吸道感染、宜休息及門診治療」,自難遽認其於原審第2次審判期日有不能到庭應訊之理由;至被告所稱橋頭地院案件所定庭期與原審第2次審理庭期撞期,經本院查證後固非無稽(按橋頭地院案件之庭期為114年1月17日下午2時30分),惟橋頭地院案件114年1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之傳票早已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被告住所由同居人即被告之母收受,被告非但未於原審第2次審理庭期前事先陳報另案衝庭情形或聲請改期,甚且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件亦未按期到庭等節,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橋頭地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則抗告意旨所謂衝庭之事,顯非被告於原審未到庭之理由,被告辯稱是合法正當之請假云云,顯無足取,原審因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予以拘提,嗣被告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詞主張其無逃亡之虞,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經訊問被告及核閱全案卷證,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斟酌本案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已敘明所憑理由,核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洵非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