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30號抗 告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自強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變價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蕭自強(下稱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警執行搜索後,扣得其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1輛,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09、3866、3979號),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5號審理中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起訴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979號卷第237-241頁,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85號卷一第7-16頁)。而系爭自小客車實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113年度聲字第852號卷113年12月31日訊問筆錄),是得認該車為被告所有。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
四級毒品既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82萬元應依法沒收,為保全日後對其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系爭自小客車自不可發還,又因保管空間有限,況若久未運轉,會造成引擎、油路損壞,恐喪失或減低價值,致生損害於當事人之權益,而聲請拍賣變價系爭自小客車。
㈢然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製造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
酮」既遂後,於112年11月19日、25日,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前往交貨給「山猴」或其指定之彭晙汯,已敘明其有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如認其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且系爭自小客車係專供被告作為本案犯罪使用,則系爭自小客車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沒收係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例外,此如前述,則檢察官聲請變價拍賣,即無理由,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檢察官誤提出上訴書)略以:㈠原裁定認被告曾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製造既遂之第四級毒品「2
-溴-4-甲基苯丙酮」交貨予「山猴」等人,而認系爭自小客車係專供被告作為本案犯罪使用,然據卷附系爭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度偵字第1009號卷第387頁,如附件)顯示,系爭自小客車出廠日期為95年出廠,於109年9月9日才異動到被告之○○名下,被告亦供承自己平日本會使用系爭自小客車等語,而本件案發為112年8、9月間開始,時間相差3年,系爭自小客車在此期間應即有由被告用以作為日常交通工具使用;且自起訴書之記載内容可知:被告除使用系爭自小客車外,另有由同案被告王唯任駕駛登記在其○陳○○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廂型車,即起訴書所稱乙車)搭載被告南下高雄市○○路附近之媽祖廟旁巷子,由彭晙汯引導至高雄農場附近交貨予彭晙汯,亦有由同案被告蕭名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廂型車,即起訴書所稱甲車)搭載被告南下屏東縣長治鄉之前址交付「山猴」指定之人等情事。則原審僅以被告在113年11月19日、25日有使用系爭自小客車交付毒品成品等節,遽將平日亦有作為交通工具使用之系爭自小客車強認係「專供」被告作為「運輸」犯罪使用(按:起訴書並未起訴運輸罪嫌部分),而拒為准予變價之裁定,尚嫌速斷。
㈡又沒收雖以原物沒收為原則,然若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 物
,有喪失毁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此例外情形。而本件扣案之系爭自小客車現實際上即因本署贓物庫之空間及保存條件,存在有系爭自小客車長期無法運轉之引擎、油路損壞風險,價值及年限因此嚴重貶損高度可能,無謂堅持且等待曠日廢時之判決確定後方能執行之原物沒收原則,將來可想而知執行原物沒收時可能只剩廢棄物性質而無價值,執行時可能還要額外支付廢棄物清理費用,得不償失,不僅損及系爭自小客車所有人權益,且對將來執行起訴書所載應對被告蕭自強依法沒收或追徵其所獲得犯罪所得即現金82萬元亦有損害,顯失比例原則,原審未能衡平考量上開各點即駁回抗告人之變價聲請,實有違誤,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第14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之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抗告人即檢察官所提書狀,狀首名稱雖載為「上訴書」,惟觀諸該書狀內容所載,主要係對原審113年度聲字第1291號裁定表示不服而提起抗告一情,有其上訴書可稽,究其真意,乃係對原審113年度聲字第1291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書狀名稱顯係誤載,先予說明。
㈡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認其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罪而提起公訴,現由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185號案件審理中。而前開系爭自小客車,為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人員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對被告執行拘提時,逕行搜索其使用之交通工具。認係被告所有、可為犯罪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予以扣押在案,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979號卷第237-241頁,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85號卷一第7-16頁)。
㈢被告經檢察官偵查認定尚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82萬元應
依法沒收,有起訴書記載可憑(見該起訴書第7頁),並因而主張系爭自小客車為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係將來得對之執行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物。而原審前於被告具狀聲請發還扣押物(即系爭自小客車)之113年度聲字第852號聲請案件中,亦以「本案將來如認定有罪,依法須沒收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加以車輛具有易流通性,極易移轉他人或處分,自有為保全追徵而繼續扣押之必要」等語,而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在案,有該裁定書附卷可參(見該裁定理由欄第三段倒數第1至5行)。然今原審逕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系爭自小客車係專供被告作為本案犯罪使用,則系爭自小客車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沒收係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例外」等語,即駁回檢察官變價拍賣系爭自小客車之聲請,未慮及系爭自小客車是否兼具保全日後犯罪所得執行、亦即得沒收追徵之扣押物,恐有速斷之疑。
㈣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既已明定「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
,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而車輛若無完善保存環境、長期無法運轉、保養,極易有引擎、油路損壞之風險,價值亦隨年限而有貶損之高度可能,是以系爭自小客車是否為本案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是否僅得予以沒收、是否有上開「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明文之適用等節,攸關是否得予以變價、保管價金,均尚待究明,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未盡完備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