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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3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4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劉明修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裁定(113年度易字第27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劉明修(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從事交通運輸業經常南來北往,又因變更戶籍地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而遭駁回,因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羈押於桃園看守所,始收到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又一般警員製作之筆錄為法院參酌審理,而抗告人未經審判即判處有期徒刑8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者前,推定其為無罪,請依法調查對抗告人有利之證據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故應送達之判決書如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785號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正本業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抗告人之居所地即「臺中市○○區○○路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乃將判決正本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並製作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原審卷第73頁),且抗告人於前揭判決寄存送達之際,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原審卷第77頁),是上開判決自寄存送達翌日起算10日,即113年11月9日對抗告人發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1月10日起算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然因抗告人住所位於臺中市烏日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其上訴期間應至113年12月2日(星期一)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4年3月3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之法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日期可稽(原審卷第95至97頁),其提起第二審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則原審依前開規定,以抗告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陳稱:其係於113年12月25日因另案遭羈押於法務部○○○○○○○○,始收到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等語。

然抗告人於上開判決書送達期間,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而郵差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送達訴訟文書時,僅係現實上該時間點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正好外出而不在該址,而無從遽認抗告人已遷移而行方不明,且抗告人遭羈押之時點為113年12月25日,顯係在上開判決之上訴期間屆滿日即113年12月2日之後,自不因此而受影響。況抗告人於113年10月15日原審審理時,仍陳明其居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亦當庭聽聞法官諭知宣判日期為113年10月22日(原審第49至55頁),即可預見該案於宣判日後,法院將於一定期間內送達該案判決書至其於法院審理時所陳報之住處,為維護自身權益,抗告人本應留意該案判決書何時送達,或交代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及受僱人代為注意,或向法院書記官探詢判決送達之結果,竟未採取必要之措施,其遲誤上訴期間,顯可歸責於己,抗告意旨所辯,委無可採。

㈢至原審雖嗣後查詢抗告人之戶籍地址,認其戶籍地設於臺中○

○○○○○○○○,顯非抗告人實際住、居所、事務所或所在地,將上開判決另行公示送達,並自最後通知公告日即113年12月16日起經30日,而於114年1月15日發生效力,顯係在抗告人於113年12月25日遭羈押時點之後等情。惟按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之公示送達,係法律上視為已經送達,並非真實送達,為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乃嚴其要件,即必先有不能依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留置送達或囑託送達等其他方法送達之情形,始得為公示送達。實務上第二審法院按被告陳明之送達處所及戶籍地址,併為郵務送達及公示送達者,此就審判效能而言,固無不可;然併行郵務及公示送達時,如已合法補充送達、寄存送達或留置送達而生送達效力,即難謂仍合於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應認法院為送達審理期日傳票併行之該次公示送達不生效力,自無從據此於嗣後送達判決正本時逕為公示送達,而仍應依一般送達規定,按被告向法院陳明之地址為送達,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於113年10月15日原審審理時,既陳明其居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自無住居所不明之情事,原審就抗告人之居所地址既已為前揭之寄存送達,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若再為公示送達,其公示送達不生效力,自難以前揭公示送達生效日在抗告人遭羈押時點之後,而認原判決送達不合法,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之上訴不變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應予以維持。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