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5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葉柏揚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葉柏揚(下稱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然因抗告人於判決書送達至南投縣○里鎮○○路00○0號(下稱南投縣住址)時不在,而未收受該判決書,致其遲誤具狀聲明上訴期間,抗告人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說明上情,聲請暫緩執行,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函覆否准。請法院考量抗告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因檢察官未准予暫緩執行,將會面臨重大之不利益,檢察官之處置雖非違法然有不當,原審未審酌上情,認抗告人就前開檢察官否准暫緩執行之函覆所提之聲明異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顯有可議之處,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一經確定即有執行力,並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指揮執行;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心神喪失、懷胎5月以上、生產未滿2月或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等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及第4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其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除有法定事由,依檢察官之指揮停止其執行外,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裁判予以執行,除有上開侵害受刑人權益情形外,尚不生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問題,受刑人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即難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97、8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字第5739號送達執行傳票予抗告人並通知應於民國114年5月6日遵期到案執行,抗告人於民國114年4月18日(原裁定誤繕為114年3月18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延緩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4年4月22日以中檢介新114執聲他2004字第1149049751號函覆否准其聲請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739號執行卷全卷核閱屬實,且有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及上開函文、抗告人之刑事聲請延緩執行狀等件在卷可參。
㈡、抗告人固陳稱,其從未收受前開判決書,致其遲誤上訴時機等語。惟經本院核閱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01號審理卷,該判決書正本已於114年3月7日送達於其上揭南投縣住處,雖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然由抗告人之父蓋章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乙份在卷可憑(見金訴字卷第24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已為合法送達。至抗告人之父是否有轉交該判決書予抗告人則係其內部問題,是抗告人之上訴期間自合法送達該日起算並扣除在途期間後,已於114年4月2日屆滿,則其聲請延緩執行時該案既已確定,則檢察官就確定判決予以執行,並函覆否准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法或不當。
㈢、抗告人雖曾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併補行聲明上訴,然業經原審法院於114年4月30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349號裁定予以駁回,有前開裁定乙份附卷可稽(見聲字卷第27至29頁),則抗告人聲請暫緩執行並無理由。原裁定審酌上情,因認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㈣、至抗告意旨所稱,其家庭、經濟狀況,若未暫緩執行會遭受不利益,檢察官否准其聲請之執行指揮不當等語。然抗告人前述之情況,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各款之停止執行事由均有所未合,倘抗告人於此方面確有困難,應向值得信賴之人或國家福利機關、社福機構等尋求協助,尚不得據個人因素即率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