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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3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5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陳鴻能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8日中檢介衡113執聲他4260字第1139115614號函)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顯未考量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陳鴻能(下稱抗告人)所選擇定刑下限附表甲編號1-3之罪(下稱A組合)下限為8月,附表甲編號4-11與附表乙編號1-5之罪(下稱B組合)下限為16年2月,合計下限為16年10月(抗告人誤載為17年),而檢察官所擇之定刑下限是附表甲為16年2月,附表乙為7年10月,合計定刑下限為24年,二者定刑上限雖相近,定刑下限則相差7年2月,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

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固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定刑基準日,惟何者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則因行為人犯罪數之多寡、宣告罪刑之輕重、聲請定刑之檢察官是否對受刑人有利或不利作出考量、是否有保障受刑人之聽審權及意見表達權定之。在資訊被滿足下,抗告人所犯附表甲編號1-3之罪均為輕罪,抗告人當會選擇此3案輕罪為A組合,附表甲編號4-11與附表乙編號1-5之罪為B組合(犯罪日期均會在B組合首先判決確定之104年11月3日前),那B組合的販賣毒品重罪就不會被拆至二個不同組合,而悖離恤刑目的,更有違國民法律情感,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並綜合判斷本案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罪質相同之罪,妥適調和前述輕罪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重罪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抗告人已52歲,家中有老母及稚子,刑期太長所造成抗告人痛苦程度遞增,應考量受刑人復歸情形及刑罰邊際效應。本件檢察官疏未審酌定刑下限不同組合相差7年2月,違反恤刑本旨,有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形。原裁定亦未予詳查,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難謂符合法律相關規定、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理由不備。懇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及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之裁定等語。

二、按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定。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於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㈡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自應許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㈢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受刑人所犯數罪之全部或部分曾經法院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1637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4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81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嗣檢察官就確定之

甲、乙裁定各定之執行刑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9年。抗告人於113年9月10日以刑事聲請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甲、附表乙所示之罪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以中檢介衡113執聲他4260字第1139115614號函函覆否准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復遭駁回等情,有卷附上開函文、甲、乙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查抗告人所犯附表甲、附表乙所示之各罪,既各係以附表甲、附表乙所示之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附表甲為104年2月25日、附表乙為105年1月25日),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即有實質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則本案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甲、乙裁定所定執行之刑,經核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甲、乙裁定後,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且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亦不得依憑抗告人之主張而再行任意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是本件抗告人主張將甲裁定附表編號4-11所示之罪及乙裁定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予以否准,並無違誤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稱抗告人所主張之A組合下限為8月,B組合下限為16

年2月,合計定刑下限為16年10月,而檢察官所擇之定刑下限是附表甲為16年2月,附表乙為7年10月,合計定刑下限為24年,二者定刑上限雖相近,定刑下限則相差7年2月,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等情,然查:

1.抗告人所犯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日期均係在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首先判決確定日即104年2月25日之後,本非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顯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無從與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是受刑人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因此,抗告人所犯如甲裁定附表編號4-11所示之罪既已與甲裁定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且無應另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詳前述理由欄三、㈠),自不得再將甲裁定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罪單獨抽出,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而再與乙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2.本件甲、乙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已經給予相當寬減刑度之恤刑利益,其中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71年8月,併考量甲裁定附表編號4-11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裁量定應執行刑應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上限有期徒刑18年9月(4月+8月+3月+17年6月=18年9月)之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4月(已獲有減少有期徒刑53年4月之利益);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宣刑合計為有期徒刑24年5月,考量乙裁定附表編號2-5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上限為有期徒刑11年(1年+10年=11年)之範圍內,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已獲有減少13年9月之利益),有各該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甲、乙裁定所各酌定之應執行刑,已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在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而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且無對抗告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

3.查甲裁定附表編號4-11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罪等罪,犯罪時間在103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14日;乙裁定附表編號1-4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罪,犯罪時間則在104年6月20日至同年8月18日,二者相距9月餘,已可認甲裁定附表編號4-11所示之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二者並非於密接時間內犯罪,犯罪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彼此並無關聯,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不高。且依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抗告人於甲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後拒不到案執行,而於104年6月22日經執行檢察官通緝,至同年8月19日始經緝獲送監執行,而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在104年6月20日至同年8月18日之間,在被告前案通緝前後之期間,且當時甲裁定附表編號4-11所示各罪尚在本院審理中,依被告自90年間起即有多次因犯數罪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之審判經驗,自應知悉於甲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後,如再犯他罪即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不符合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而須接續執行;然抗告人無畏刑罰,仍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拒不到案執行,再犯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因此犯罪之結果,致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再予接續執行,客觀上尚難認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又乙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雖在甲裁定附表編號4-11罪之定刑基準日(104年11月3日)之前,惟若與甲裁定附表編號4-11之罪合併定刑,其定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28年2月(甲裁定附表編號4-11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確定,加計乙裁定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接續於甲裁定附表編號1-3之罪後執行,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29年5月,較之原來依法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29年,並非必然更有利。且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酌定之理,縱如抗告人所述之方式改組搭配定刑,參以甲裁定附表編號4-11及乙裁定前於定刑時即已獲有大幅度減少刑期之利益,則法院將來裁定時自當列入參酌,其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是否必然有利於抗告人,尚難預料;亦不得徒以定刑下限為比較,否則只要是多數定應執行刑裁定,予以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組合,恆有可能得出較低之定刑下限,如僅以此為由,率予准許重新定應執行刑,顯有害於法的安定性,自非的論。是客觀上觀察抗告人並沒有因上開裁定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自難以抗告人主觀臆測拆解之組合定刑較為有利,而認甲、乙裁定之組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當無許抗告人事後任擇其中數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

4.本件甲、乙裁定既均已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該二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當初定應執行刑時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無許由抗告人以主觀臆想有利、不利之結論,任擇甲、乙裁定所示各罪排列組合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甲、乙裁定各係以其附表所示各罪之首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分別就各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確定在案,法院本應受該等裁定拘束,檢察官據此定刑結果指揮接續執行,本屬合法有據。此外,抗告人所犯甲、乙裁定之附表所示各罪,事後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任由抗告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甲、乙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再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案件,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詳前述)。從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將甲裁定附表編號4-11所示之罪與乙裁定附表各罪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亦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執相同事由,再事爭執,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猶指原裁定違誤,或重執其個人主觀意見,或其家庭暨個人因素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表甲:即原裁定附表一(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637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3.10.2 103.10.1 104.2.1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3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 彰化地檢103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 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6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204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204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14號 判決日期 103.12.24 103.12.24 104.5.28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252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252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4.2.25(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104.03.19(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104.6.22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867號(臺中地檢104執助1402)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866號(臺中地檢104執助1401)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4519號(臺中地檢104執助1439)附表甲:即原裁定附表一(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637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10月共2次 有期徒刑4年6月共2次 有期徒刑3年8月共2次 犯罪日期 1.103.9.5 2.103.9.8 1.103.8.27 2.103.8.28 1.103.8.27 2.103.9.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第9242號 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第9242號 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第92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855號 103年度訴字第855號 103年度訴字第855號 判決日期 104.4.30 104.4.30 104.4.30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855號 103年度訴字第855號 103年度訴字第8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4.11.3 104.11.3 104.11.3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6839號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6839號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6839號 編號第4至11號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6月附表甲:即原裁定附表一(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637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8月 共2次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3.9.7 1.103.8.29 2.103.9.5 103.9.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第9242號 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第9242號 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第92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855號 103年度訴字第855號 103年度訴字第855號 判決日期 104.4.30 104.4.30 104.4.30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855號 103年度訴字第855號 103年度訴字第8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4.11.3 104.11.3 104.11.3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6839號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6839號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6839號 編號第4至11號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6月附表甲:即原裁定附表一(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637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0 11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6年2月共2次 有期徒刑4年6月共2次 犯罪日期 1.103.9.1 2.103.9.14 1.103.8.27 2.103.9.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第9242號 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第92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80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800號 判決日期 104.12.1 104.12.1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5.12 105.5.12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041號 編號第4至11號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6月附表乙:即原裁定附表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681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9月 犯罪日期 104.08.18 104.06.21 104.06.2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2707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20676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06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357號 105年度訴字第56號 105年度訴字第56號 判決日期 104.12.10 105.06.30 105.06.30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日期 105.01.25(二審程序駁回) 105.07.25 105.07.25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832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1675號(編號2至5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1675號(編號2至5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附表乙:即原裁定附表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681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2月 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 犯罪日期 104.08.01 104年初某日至104.08.1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0676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06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56號 105年度訴字第56號 判決日期 105.06.30 105.06.30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日期 105.07.25 105.07.25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1675號(編號2至5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1675號(編號2至5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