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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3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5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李相儒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相儒(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未以書面或言詞,告知抗告人檢察官對其聲請撤銷緩刑之事由,給予抗告人就檢察官之聲請適時陳述意見,復未說明本件是否顯無必要使抗告人知情並進而提出答辯,即逕認前案所為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准許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已損及抗告人應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基本權。

(二)抗告人雖又於民國112年2月1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最高法院於114年3月26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而有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之情,然最高法院雖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就該案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尚有法律上之爭議,目前抗告人已另外聲請非常上訴,以資救濟,則抗告人之情形應屬「應撤銷緩刑」類型所犯之他罪,「有」特殊救濟而應予撤銷改判之情形,是以,為保障抗告人之正當法律程序,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前,應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是以,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緩刑宣告,固非無見,然程序上容有瑕疵,漏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慮及抗告人仍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99號判決積極救濟中,而貿然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自有瑕疵違誤,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才是。

(三)此外,抗告人知悉緩刑遭檢察官聲請撤銷,仍積極進行當時緩刑宣告附條件之義務勞動,不敢一絲懈怠、或存有僥倖之心,而於114年6月6日抗告人亦將緩刑宣告附條件之150小時義務勞動全數完成,堪認抗告人悔過之心甚堅,對抗告人確實亦收矯正之效,而於未來無任何再犯疑慮,是以,應無「立即」撤銷抗告人緩刑宣告之必要才是,就此部分,亦請併予思量斟酌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稱: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期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之必要。是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112年9月1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9月19日起至116年9月18日止(下稱前案)。惟抗告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2月1日,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16、1965號、113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先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37、 1043、104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999號判決均上訴駁回,而於114年3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14年5月5日,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原審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原審認檢察官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以裁定准許之,其認事用法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抗告人雖表示原審應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現已針對後案提起非常上訴、抗告人已於114年6月6日將緩刑宣告附條件之150小時義務勞動全數完成等語。然:

1.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係針對「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明定其「應」撤銷緩刑之要件。本案抗告人所犯後案,係於本案緩刑確定「前」所犯,且其後案所犯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屬「故意」犯(而非「過失」犯),另後案判決確定時間亦係在本案之緩刑期內,原裁定因認已符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撤銷緩刑,尚無違誤。

2.刑法第75條屬應撤銷緩刑之規定,亦即如符合該條要件,法院即「無」裁量之餘地,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已如前述,故縱被告已完成前案緩刑所附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仍無礙於原裁定認定之結論。

3.聲請撤銷緩刑案件,雖應保障抗告人之正當法律程序,使抗告人得知悉檢察官認應撤銷緩刑宣告而向法院提出聲請之理由,並使抗告人對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以適當方式表示意見之機會。惟本件屬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撤銷緩刑」類型,所犯之他罪別無特殊救濟而應予撤銷改判之情形(抗告人僅表明將於後案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之旨),法院並無任何裁量餘地,顯無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四、綜上,原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核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