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59號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彭宗信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
前段所規定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5條及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除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採一審終結,不得上訴外,其餘案件,採二級二審制,以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對該合議庭所為之裁判,不得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受判決人對於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終審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終審判決)聲請再審,經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即告確定,不論所犯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均不得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抗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彭宗信(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939號判處罪刑,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管轄之同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53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其餘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抗告人認有聲請再審之原因,對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經該第二審地方法院(即原審法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5月20日以114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依上開說明,對於該適用簡易程序案件之終審法院(即原審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一經裁定即告確定,自不得抗告。則抗告人對該原審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猶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末按裁判得否上訴或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尤非法院書記官所得決定,故法院書記官就不得上訴或抗告之裁判,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判正本縱誤為「得上訴」或「得抗告」之記載,亦不影響該裁判性質(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41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正本救濟教示欄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旨,顯屬誤載,且得否抗告係以法律規定為斷,不因原裁定上開誤載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縈 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