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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徐耀發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駁回聲請再審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徐耀發(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刑事再審聲明異議狀、刑事再審聲明異議

(二)狀、刑事再審告訴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第一審判決經上訴後,業由審理上訴之第二審法院為實體審理進而為實體判決並終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之聲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且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

民國110年1月2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10萬元;嗣經抗告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為實體審理後,於110年6月3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10萬元;抗告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1至88頁、本院卷第56頁)。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應以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確定判決為再審之客體,而向本院聲請再審,始為適法,抗告人未見及此,仍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致原審認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命補正,亦顯無再行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而以113年度聲再字第39號裁定駁回本案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僅重敘其聲請再審事由,並未就原裁定以前揭理由

駁回其聲請再審有何違法或不當予以指摘,徒憑己見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附件: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1-17